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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2

原告陕西省金牛燃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东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2)新民初字第2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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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陕西省金牛燃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副51号。法定代表人孙宏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弓,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军涛,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东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北路24号。法定代表人韩文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信平,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金牛燃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被告西安东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弓、高军涛,被告东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信平、朱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锅炉配件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锅炉专用配件锅炉消声器,原告生产后,被告一直拒付货款,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8万元及利息844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签订合同属实,但由于原告长期不给被告交货,违约在先,且现在已无履行的必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锅炉配件产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8吨锅炉消声器,型号为AWS2台,单价3万元,计6万元和6吨锅炉消声器,型号为AWS1台,单价2万元,共计货款为8万元,供货期15天,质保期12个月,长期保修,交货地点在被告工地。合同还约定,需方签订合同全额货款付清,期限至质保期。合同第十二条还特别约定“合同签定供方即开始组织生产此产品,如需方违约不付清全额货款,供方一切经济损失由需方负担等”。合同签订后,2000年元月1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供货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文霆在此发票背面签字“同意报销”。但双方均未履行其义务。原告于2002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8万元并承担利息8448元。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对具体供货时间及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不明,造成双方对先供货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供货产生争议,致使该合同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履行,双方均有过错,按照公平原则,鉴于双方从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使该合同现在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25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沧石

书记员:段红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