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新城区社区经济局,住所地西安市互助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水,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佩亚,女,该局干部。被告西安同兴科工贸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互助路10号。法定代表人姚桂枝,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长勋,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新城区社区经济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允原告西安市新城区社区经济局撤回起诉的申请。
审判长:高更生审判员:王玮人民陪审员:翟玉民
书记员:翟姚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