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琦,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高建洋,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秦川机械厂工人。委托代理人郭春林,男,194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居委会主任。
原告赵琦与被告高建洋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以(2001)新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赵琦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西民二终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1)新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琦、被告高建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琦诉称,自己租住本市韩森寨三村76号院内民房一间。2000年11月,自己回租住房内取衣物时,发现大衣柜及柜内衣物严重潮湿霉变,大衣柜开裂变形,其他财产也潮湿霉变。经询问得知是被告在2000年夏季粉墙渗水造成,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承租费1900元、误工损失费980元、杂费830元、财产损失费4590元,共计8300元。
被告高建洋辩称,原告衣物霉变系自然原因造成,与自己无关,自己粉墙已征得原告房东的同意,对原告的财物是否遭受损失自己无过错,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琦租住本市韩森寨三村76号院内座南向北民房一间,该房位于一层,与被告高建洋所在的本市韩森寨三村75号院相邻。2000年夏季,被告高建洋在征得76号院房主的同意后,翻建房屋并粉刷了原告租赁的房屋山墙(南墙)外壁。2000年11月原告发现屋内衣物受潮霉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01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赵琦租住房屋的大门向北开,西墙上有一窗户,紧邻西墙有一水管供76号院住户常年使用。屋内北、东、西三面墙上无潮湿发霉现象,南墙(该房山墙内壁)上有大面积潮湿发霉现象且有水渍痕迹。墙面曾做过刷白处理,无其余装修迹象。屋内地面较潮湿,天花板上有墙皮脱落。室内堆放家具十余件,空间狭小;两个柜子抽屉有开铆现象,室内挂钟背面有发霉现象。原告租住房屋山墙外壁系75号院的北墙内壁,该墙壁曾用水泥粉刷,表面做刷白处理,墙壁紧邻75号院过道,而无潮湿发霉现象。经查,原告赵琦不知其室内放置的冰箱、洗衣机是否能正常使用。原告赵琦租赁该房长期不居住,紧闭门窗,室内通风不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勘验笔录、本院调取的76号院房主田振平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琦租住房屋的墙壁潮湿发霉,屋内财物受损系多个原因所造成。其中,原告赵琦长期不在此居住,对其财物未尽到保管责任系主要原因;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相关证据可共同证明被告高建洋粉刷该山墙外壁与原告屋内墙壁受潮发霉、财物受损有一定关系;原告租住房屋处于一层且较潮湿等客观自然因素亦系其室内墙壁发霉、财物受损的原因之一。故原、被告均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被告粉墙距今时间过长,且原告物品受损的原始情况无法确定,故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判处被告给原告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承租费一节,因原告一直实际使用该房,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对其误工费损失、装修费、家具运费的损失举证不力,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装修费、家具运费之诉,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并不知晓其洗衣机、冰箱是否能正常使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冰箱、洗衣机损失费之诉,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高建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赵琦赔偿财产损失656元。2、驳回原告赵琦要求被告高建洋赔偿误工费之诉。3、驳回原告赵琦要求被告高建洋赔偿装修费、家具运费之诉。4、驳回原告赵琦要求被告高建洋赔偿洗衣机、冰箱损失费之诉。5、驳回原告赵琦要求被告高建洋赔偿房屋承租费之诉。一、二审诉讼费62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晋宁代理审判员:巨艳代理审判员:吉英鸽
书记员:赖峰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