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素娟,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君杰,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小亮,杭州市东方神乳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绍兴县鑫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原料市场一区655号。法定代表人王中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包巨峰,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素娟为与被告绍兴县鑫火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素娟的委托代理人郑君杰及姚小亮、被告绍兴县鑫火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素娟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15日购买了桑塔纳轿车一辆,同年3月23日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为浙A×××××,该车属原告所有。2001年11月28日原告应杭州袁浦制线有限公司郑仁炳的要求,将车借给郑仁炳,由姚小明驾车送郑仁炳等四人到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办事,在钱清目的地,车辆被被告借口与袁浦公司有经济纠纷而强行扣押,至今不还。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扣押原告合法车辆,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非法占有的浙A×××××号桑塔纳轿车一辆;2、赔偿停驶2个月损失,计12,000元;3、如车辆损坏,需照价赔偿,如毁损不能修复,需赔偿车价等损失计135,000元;4、赔偿因本案所化费的旅差费、查阅资料费、误工费计1,000元。以上合计赔偿标的为1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被扣车辆已返还给原告,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费14,650元;2、处理事故旅差费2,600元;3、查阅资料费100元、误工费650元,以上合计18,000元。
被告绍兴县鑫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01年10月28日原告的车辆被被告扣押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损失依据与本案没有联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的可能损失,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杭州袁浦制线有限公司的郑仁炳借用了原告所有的浙A×××××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到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办事,因袁浦制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有经济纠葛,被告遂将浙A×××××号车辆扣押。2001年12月3日被告通知袁浦公司车辆被被告留置,12月8日,袁浦公司复函给被告,告知被告浙A×××××号车辆系借用他人并非属该公司所有。2002年1月10日浙A×××××号车辆由当地派出所发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通知袁浦公司的通知书和袁浦公司给被告的复函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一本等证据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属实?1、关于原告主张的100元查阅资料费,被告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费14,650元,原告诉称该损失系因车辆被扣导致原告及原告丈夫在生活、生产、工作上的不利,而租用出租车所化费的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四张不同出租车的出租车发票,时间分别为2001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2001年12月4日至12月18日、2001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合计金额为14,650元。同时原告为证明自己所化费用的正当用途,还向本院提供由原告丈夫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市东方神乳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因工作、生产需要须用车辆,因被告将车扣押而需租车。原告为证明自己租车为生活需要而向本院陈述原告家庭住址在杭州、但上班在萧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出租车发票均持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扣车辆系原告个人自备车,而非原告丈夫单位车辆,故原告丈夫为单位租车所化费用与本案无关,而原告自述工作单位与家庭住址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即使上述费用是原告所化费,也不符合国情,不能化费这么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3条之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从原告提供的四份出租车发票的形式上分析,四份发票均未载明客户姓名、行车起点,因此证据的形式上存在缺陷,而这些出租车发票是一种记名发票,在内容不全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持有发票,不能作为原告所化费用的当然证明;其次,从原告诉称的用途分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单位地址与家庭住址不一致因而需用出租车的证据,事实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与原告丈夫单位住址是同一的,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其诉称生产需要,但原告提供的杭州市东方神乳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有限公司,并不属于原被告夫妻的私营企业,因此原告诉称单位生产用车,与本案无关联。综上,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本起事故化费了交通费2,600元,向本院提供了2001年12月26日由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开具的出租车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600元,用途为另星用车13天。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出租车用途不清,且使用出租汽车不符合国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存在与上述四份发票同样的缺陷,且原告主张交通费主要用于到律师事务所咨询,办理委托律师手续,送达诉状等,但除原告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这些事实,而且原告诉称的用途明显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前述的四份发票载明用车时间自车辆被扣之次日至车辆被返还之日,而在此期间原告又租用另一辆出租车,不符合情理,故原告自述前后矛盾,即使存在,也属擅自扩大之损失,且原告租用出租车处理纠纷,与法不符,综上,对原告主张的2,600元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4、原告还主张了650元的误工工资,但除原告本人的陈述外,未再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请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此主张不能认定。故本院对650元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原告诉称的被扣车辆系其合法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侵占国家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以与案外人有经济纠纷为由而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其行为显属违法,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车辆并赔偿因此而引起重大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车辆已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已免除了返还之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扣车造成了其他重大损失,应当负举证责任,虽然其向本院提供了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因不合法,而不证明原告的主张。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车费存在,也与被告的侵占行为之间缺乏相当因果关系,首先原告车辆系自备车,车辆被返还后并未发现原告主张车辆被损坏,因此车辆没有直接损失。其次被告的扣车行为以常人的一般社会经验认识并不导致受害人天天需要租用出租车辆,而且从原告将车辆借给案外人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并非是天天必须用车,因此原告租车的理由是不正当的。综上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车费及误工损失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但对于查阅资料损失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自愿赔偿1,000元,此意思表示为真实,故本院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绍兴县鑫火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邵素娟因车被扣之损失人民币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负担4,46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份,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来新审判员:陈黎晓代理审判员:陈吉青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