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王村大街。法定代表人任燕侠,镇长。委托代理人邓朝飞,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法,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梦怀,男,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万勇升,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法系荥阳市王村镇房罗村村民。1988年,原告在原宅基地房屋上建造二层,1995年修建了大门、厕所。因原告所在村庄涉及新农村建设改造,2018年8月8日,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但未直接送达给原告。2018年8月11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西围墙、厕所予以拆除,致使原告居住条件发生变化。2018年12月17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家院墙、大门、厕所的行为违法。2019年3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书未果,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结合本案,其他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张文法院墙、大门、厕所的行政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对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均无异议。鉴于涉案房屋等建筑物已被拆除,且不能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因本案涉及原告宅基地上建筑物被拆除后的补偿安置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在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保证,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因原告依法维权导致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本案原告财产损失范围内的“直接损失”,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对原告宅基地上的部分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原告在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中亦仅就被拆除部分建筑物的相关权益提出了赔偿请求,鉴于原告对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享有的选择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关于原告张文法宅基地上被强制拆除建筑物及附属物损失的确定。被告辩称原告被拆除房屋系违法建筑应不予赔偿的理由,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拆除房屋价值的理由,因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为集体土地,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当地的房屋价值没有明确的市场价格亦未有显著上涨,本着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参照涉案村庄的其他村民补偿标准更为妥当,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拆除房屋面积15平方米,经询问原告并对照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确认被拆除房屋结构为砖木混合,参照其他村民补偿标准应当以每平方米495元进行补偿,计7425元。因原告张文法宅基地附属物调查尚未进行完毕,其请求的附属物赔偿不够全面,且与因强制拆除灭失的物品损失有部分重合,为充分保障原告的安置补偿权益,该项损失原告可在确定具体范围和数额后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关于原告张文法因强制拆除造成房屋内物品灭失损失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相关建筑物的事实已经法院确认违法,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准确举证,故对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妥善处置义务,因此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物品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26864元,根据原告对涉案建筑物可能被拆除的知晓度以及对家庭物品的熟悉程度,其向法院列明房屋内灭失物品的名单符合生活常识,合乎情理,一审法院对合理损失予以支持,鉴于房屋内物品已灭失导致无法准确认定价值,除附属物赔偿之外对原告该项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搬家费等其他损失的确定。本案中,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宅基地上部分建筑物,没有给予原告合理的时间搬家和另行选择住房,造成原告的生活、住房水平发生一定下降,因此给予原告适当的过渡费、搬家费和生活补贴符合情理。按照该地区安置补偿方案,结合原告家庭的户籍成员情况,对原告该项损失,一审法院确定按照五口人计算,补偿原告过渡费、生活补贴费每人每月320元,1600元乘以18个月(从2018年8月11日计算至2020年2月11日),计28800元,补偿搬家费2000元。另外,因安置补偿获得的奖励费10000元应属于原告直接损失范围,该项损失共计40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村镇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而原告提出赔偿申请后被告仍未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属拖延履行法定义务,明显不当。因此,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应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强制拆除了涉案房产,应以全部赔偿金扣除(51225元)为基数,以2018年8月11日为起始点计算银行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可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拆除原告张文法院墙、大门、厕所等建筑物造成的各项损失51225元及利息(以5122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仅仅为其超占宅基外的房屋围墙,面积不足15平方米,该围墙并不是房屋,没有居住的实际功能,不应当按照房屋价值赔偿。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张文法的宅基证后附的宗地图显示,被拆除的部分属于超出宗地图部分,该部分建筑物没有用地和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仅赔付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拆除的为违法建筑,不应当予以赔偿。其次,关于房屋附属物的金额及房屋内物品。根据现场实际的情况,上诉人仅拆除了被上诉人超占的围墙,对院内外的附属物,如大门、电表、窗户没有进行破坏,该部分不应当予以赔偿。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张文法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正确,合法合理,请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围墙、厕所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关于被上诉人被拆除建筑物部分的赔偿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被拆除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且上诉人出具的《关于王某某、韩某某、宋某某、张文法四人拆迁安置附属物赔偿的情况说明》显示:被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15平方米。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主张及被拆除建筑物的结构,参照涉案村庄其他村民补偿标准认定对被上诉人被拆除建筑物部分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在物品已经灭失,而上诉人在拆除时亦未制作物品清单并公证的情况下,结合被上诉人的主张,运用生活常识,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物品损失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家祥审判员:董正方审判员:郭凤彩
书记员:时颖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