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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李国平、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豫01行赔终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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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平,男,1965年11月5日生,回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刘艳玲,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金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东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22005295178F。法定代表人梁全峰,镇长。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王登科,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水力,河南文丰(中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道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平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鸣湖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李国平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南省中牟县东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漳供销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座落在东漳供销社基社院新建综合两层营业楼115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为四十年;三、租赁费为十五万元;四、协议期满,如甲方继续向外租赁,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租赁,从(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费按当时市场价另定;五、乙方租赁使用后,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六、协议生效期间,因国家政策或地方政府规划需征用土地拆除营业楼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如有赔偿,房屋赔偿部分归乙方,土地赔偿部分归甲方;…” 在雁鸣湖镇东村新型城镇化建设过程中,被告雁鸣湖镇政府于2018年3月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行初5号行政判决,确认雁鸣湖镇政府强制拆除李国平租赁房屋的行为违法。雁鸣湖镇政府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雁鸣湖镇政府邮寄赔偿申请,被告拒收。2020年1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另查明,牟政文[2014]196号《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载明:二、彩板房补偿标准(二)单层彩板房补偿标准为210元/平方米。《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载明:户主姓名李国平,楼房132.48㎡,补偿标准680元,金额90086.4元,空调一台,金额100元;太阳能一台,金额100元;楼房上接简易房66.24㎡,补偿标准210元,金额13910.4元。原审再查明,2019年11月20日,东漳供销社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原镇区集贸市场所占用的土地系东漳供销社所有,涉案房屋系其自建,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二、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后,东漳供销社未向政府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办理过集贸市场房屋改建、扩建等手续,也未同意或授权承租户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三、东漳供销社同意集贸市场按县政府的统一标准进行补偿,但因存在协议约定,对于房屋补偿部分,同意直接付给承租户,关于土地补偿,东漳供销社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县政府文件或意见为准。2020年1月20日,东漳供销社出具《补充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东漳村村委会联系东漳供销社要拆除原镇区集贸市场房屋,东漳供销社同意拆除。同意参照执行《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牟政文[2014]196号文)规定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东漳供销社适当补偿。原审又查明,2018年7月13日,李国平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雁鸣湖镇政府对李国平实施断水断电行为违法。2018年9月11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84行初88号行政判决,认为雁鸣湖镇政府在未对李国平作出行政决定情况下,对原告租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该行为并无法律依据,依法确认雁鸣湖镇政府停止供水、供电行为违法。雁鸣湖镇政府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针对雁鸣湖镇政府停止供水、供电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李国平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赔偿主张,请求被告赔偿其停水停电期间的生活费损失9000元。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郑州邦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诚评估咨询公司)对案涉房屋按照国有土地地上房屋价值(不含土地出让金价值)进行评估,土地使用证号为:郑土权字第63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2020年7月13日,邦诚评估咨询公司出具豫郑邦诚评字【2020】070015B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明细表显示,建筑物单价为1090元/平方米,价值时点2020年7月6日,本次评估包含室内不可移动的装饰装修,不包含室内可移动设施等动产和债权债务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国平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坐落于集贸市场内,作为商铺经营使用,李国平作为承租人,是案涉商铺的实际经营权人,雁鸣湖镇政府拆除商铺的行为,势必会对李国平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且生效判决已确认雁鸣湖镇政府强制拆除李国平租赁房屋的行为违法,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主体适格。二、本案中,原告共向本院提出九项赔偿请求,现逐项分析如下:(一)关于第一项诉请:强拆导致的房屋(商铺)损失。虽然法院依职权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但需要强调的是,该评估价系按照合法原则进行的评估,而本案涉案房屋仅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其他许可手续及房屋权属证书,存在明显权利瑕疵,鉴于此,应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下浮10%为宜。另考虑到,原告作为商户相较于一般群体在强拆中受到的利益损失更为多样化,被告应对其违法强拆行为承担上浮10%惩罚性赔偿的后果。综合以上考虑,对原告房屋损失部分,参照评估价计算,不再下浮和上浮。根据原告与东漳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承租的案涉房屋协议面积为115平方米,结合鉴定机构评估的房屋单价1090元每平方米(包含装饰装修),认定房屋价值为125350元(115㎡×1090元每平方米)。被告出具的《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显示,李国平案涉房屋面积132.48㎡,大于租赁协议中约定房屋面积,超出面积为17.48㎡(132.48㎡-115㎡=17.48㎡),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对该面积按照4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赔偿。故该部分房屋赔偿金额为17.48㎡×400元/平方米=6992元。以上共计132342元(125350元+6992元)。(二)关于第二项诉请:楼上简易房损失。原告主张该房屋面积为66.24㎡,被告提供的《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亦载明:李国平楼房上接简易房面积66.24㎡,房屋面积双方意见一致,故认定简易房面积为66.24㎡,因原告在国有土地上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简易房,故对其按照21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赔偿,简易房赔偿金额为66.24㎡×210元/平方=13910.4元。(三)关于第三项诉请:商铺租赁损失。原告承租商铺在租期未满的情况下被强拆,剩余租期中已缴纳的租金系原告与东漳供销社基于《房租租赁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在第一项诉请中,已认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该项损失中已包含了商铺租赁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商铺租赁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四)关于第四项诉请:房屋装修损失。豫郑邦诚评字【2020】070015B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出的房屋单价为1090元每平方米,该评估价包含了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一审法院已在第一项诉请中予以认定,故在此不予重复支持。(五)关于第五项诉请:房屋内物品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针对其损失虽提供了相关的清单,该清单中罗列的家具、门窗、货物等总价值为11826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进货明细、流水等相关证明材料和家庭生活大件用品的名称和规格型号,故认为原告未充分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后果。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搬家公司、证人证言等证据,虽然能够基本证明已对原告屋内物品转移到指定地点,但未能提供转移物品清单及将转移物品交付原告的证据。故基于公平原则,结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20000元。(六)关于第六项诉请:经营损失。原告称其货品进货价值48000元,正常经营条件下,利润按30%左右计算,应有13500元的经营收入,故主张13500元的经营损失。原告所称的经营损失非雁鸣湖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七)关于第七项诉请:停水停电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对原告租赁房屋实施停水停电的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应对其违法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后果。原告主张9000元(每月1500元×6个月)过高,本院酌定停水停电的相应损失为6000元(每月1000元×6个月)。(八)关于第八项诉请:精神损失费。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关于第九项诉请:诉讼期间的诉讼费用。非雁鸣湖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针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平房屋(商铺及简易房)损失、物品损失、停水停电生活费损失共计172252.4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平的其他赔偿请求。评估费用19033元,由被告雁鸣湖镇政府负担。上诉人李国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房屋(商铺)损失应支持上诉人一审的主张。1.不应以《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计算上诉人房屋损失。上诉人房屋坐落在国有土地上,且属于经营性的商业用房,评估单价仅为1090元/平方米,远低于市场价,也低于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本案中《房地产估价报告》仅适用成本法违反资产评估法的规定,其所适用的成本法是测算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和折旧,将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减去折旧得到估价对象价值或价格的方法。成本法只是重置建设房屋所需要的成本,不能反映该房屋为实际使用权人带来的实际价值,与评估目的(评估房地产的市场价值)相矛盾,应当参考类似房屋交易价格予以评估。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赔偿标准,主要证据不足。2.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因拆迁引起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涉案房屋应按周边市场价值9744元/平方米予以补偿。二、关于楼上简易房损失应支持上诉人一审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一审中根据财产已经灭失,无法恢复的情况,按照重置成本主张权利,符合财产的实际价值。且上诉人认为,雁鸣湖镇政府在没有补偿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强制拆除严重违法,应对其进行有效的惩戒,并进行惩罚性的适当提高赔偿标准,这样也符合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故一审法院按照210元/平方米的标准赔偿,与财产的市场价值差距巨大,未充分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三、关于商铺租赁损失应支持上诉人一审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商铺租赁损失119600元(剩余租期29.9年×4000元)是按照《房屋租赁协议》计算的剩余租期,属于直接损失范围,该项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四、关于房屋装修损失应支持上诉人一审的主张。原审判决认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的1090元/平方米包含了装饰装修价值,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但是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明显偏离市场价值,且房屋装修损失是独立于房屋之外的损失,应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市场价值予以赔偿。五、关于房屋内物品损失应支持上诉人一审的主张。原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中,为证明屋内物品损失,上诉人提交了财产损失清单及照片,虽然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损失,但是雁鸣湖镇政府违法强拆房屋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屋内物品的损失,依法应当免除上诉人对行政赔偿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且雁鸣湖镇政府在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室内物品进行公证或登记造册,造成上诉人所主张的物品损失无法举证,应当由雁鸣湖镇人民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主张真实、合理,应予支持。六、关于经营损失应支持上诉人一审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拆除的是商铺,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强拆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且强拆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可以推定经营损失是必然存在,无需当事人举证。原审判决认为经营损失非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七、关于停水停电期间的生活费应支持上诉人一审的主张。案涉房屋2017年10月1日被断水断电,至2018年3月房屋被强拆期间,导致上诉人的生活成本增加,上诉人一审的主张的金额完全符合事实且有依据,应全额支持。八、关于精神损失费和诉讼期间的诉讼费用均是合理费用,且至今2年多未获赔偿,上诉人一直在为获得相应赔偿寻求法律救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对其境遇应予同情和体恤。雁鸣湖镇人民政府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上诉人合理的维权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雁鸣湖镇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价值时依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已对房屋价值的估值较高,被答辩人主张的每平米97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除土地使用证外,未有其他任何规划、施工手续,亦无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且经中牟县国土部门查询亦无土地登记备案的相关信息,属于违法建筑,根据相关规定,无需予以补偿。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所有权归中牟县东漳供销社所有,即东漳供销社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查明事实亦认定被答辩人的身份仅为承租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被答辩人与东漳供销社之间关于“房屋赔偿部分归承租人,土地赔偿归东漳供销社所有”的约定,是东漳供销社与被答辩人针对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内部安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对东漳供销社的所有权人、被征收人及征收补偿对象的身份有任何影响。土地使用证显示,案涉土地为划拨取得,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违法征收、违法强拆类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指南(试行)》第八条,国有划拨土地上合法房屋被违法拆除,确定房屋价值损失时,参照国有出让土地上房屋处理,但原则上应当扣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价值。本案中,案涉房屋为划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被答辩人既未明确其房屋价值的依据,又未扣除相关土地出让价值,要求答辩人赔偿的房屋价值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资产评估法》虽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但在该案中,鉴于被评估房屋的上述状况,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邦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价值不含土地出让金价值。经咨询,在只对土地上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只能依据成本法进行评估,而无法适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其他评估方法。根据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亦明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因此,上述邦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评估时虽对房屋价值做出了较高的评估值,但其使用的评估方法并无不当,被答辩人主张的每平米97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房屋租赁协议外被答辩人主张的房屋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被答辩人主张的《房屋租赁协议》外房屋面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中载明的相关面积,按照相关标准对被答辩人进行了补偿,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按照其主张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租赁损失、装修损失等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租赁损失。被答辩人以剩余年限及每年租金为基数主张租赁损失,该租金已由所有权人东漳供销社先行收取,是被答辩人与东漳供销社之间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赔偿房屋损失,该项损失已经包含了商铺租赁损失,故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2.装修损失。一审中,房地产评估报告中评估价已包含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不应重复支持。3.物品损失。因案涉房屋的拆除由东漳东村村委会委托的专业搬家公司负责,拆除前已对案涉房屋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将物品搬离、室内腾空,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主张的物品损失。4.经营损失。被答辩人未提供包括房屋权属证明、税务登记、纳税凭证等相关的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且该经营损失并非答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的经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生活费。被答辩人主张停水停电期间额外增加的生活费,与本案主张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房屋租赁的用途相矛盾,被答辩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6.精神损失费。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涉及侵犯人身权时,才存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能。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情形,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失费。7.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且该费用并非答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诉讼费用。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房屋方面的损失。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在评估价基础上,考虑案涉房屋存在的无相关许可手续、权属证书及上诉人作为商户利益损失较为多样化等实际情况,经过下调和上浮之后,仍参考评估价1090元/平方米(包含装饰装修)来计算房屋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市场价9744元/平方米计算房屋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1090元/平方米的评估价中包含有装饰装修损失,上诉人另外主张装修损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还主张简易房损失,因上诉人未经审批在国有土地上擅自搭建简易房,一审法院依据牟政文[2014]196号《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和本案双方均认可的简易房面积认定的简易房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二、关于商铺租赁损失。上诉人承租的商铺在租期未满的情况下被强拆,已缴纳的租金系上诉人与东漳供销社基于《房租租赁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一审法院在第一项诉请中已认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房屋损失,该项损失中包含了商铺租赁损失,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房屋内物品损失。因双方证据均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经营损失、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用。经营损失和诉讼费用不属于雁鸣湖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审判员:胡涛审判员:李岩

书记员:钱梦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