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宗逸,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立辉,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委托代理人:潘虎,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宿州市港口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03192263D。法定代表人:司大友,主任。委托代理人:贺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住所地宿州市港口中路7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2MB0X40117H。法定代表人:祝永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宗逸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东办事处)及被告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以下简称城管埇桥分局)房屋强拆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宗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潘虎,被告道东办事处主任司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李军,被告城管埇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雷、贾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宗逸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翠园社区。2018年8月24日,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征〔2018〕18号《关于对道东7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需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由于补偿价格过低,征收方与原告始终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28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2019年3月22日,两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非法强制拆除,原告遂对该违法行为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7月5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确认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2019年8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两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收到,但至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原址还原安置,并赔偿原告房屋内物品及装修损失79343元;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的房租费13500元;搬迁费1000元;货币补偿奖励44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埇政征〔2018〕18号《关于对道东7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及宿复决字〔2018〕35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3、宿复决字〔2019〕88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两被告的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4、EMS邮件单,证明两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书,至今未答复;5、光盘及物品清单,证明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情况。
被告道东办事处和被告城管埇桥分局辩称,1、案涉房屋区域内的征收行为及程序合法。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征收主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埇桥区政府依法作出了埇政征〔2018〕18号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进行了公告。被告参与征收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原告的房产物权已合法转移,被告拆除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房屋有的在2008年航拍图上有标注,认定为合法建筑,予以补偿。有的在2008年5月之后未取得规划许可建设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3、宿州市人民政府以程序违法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不能以此推定案涉房屋系合法建筑,也应按照征收决定确定的补偿方案予以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道东办事处和被告城管埇桥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埇政征〔2018〕18号《关于对道东7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及《宿州市道东7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系依法征收及补偿标准;2、2008年5月航拍图,证明案涉房屋补偿情况;3、装潢及附属物登记表,证明现场物品情况;4、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证明案涉房屋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中清单应以被告提交的清单为准,视频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航拍图系后期加工,以航拍图上的标注认定房屋是否合法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有异议。证据4,对不予补偿部分面积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登记表相一致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征〔2018〕18号《关于对道东7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同时公布了《宿州市道东7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范围为:东至中煤三建围墙,南至崔园路,西至新建小区,北至沱河路。征收部门: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征收编号为C-25。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显示,原告可予补偿的面积为80.57平方米,不予补偿面积为140.71平方米,空地3.96平方米。原告等不服埇政征〔2018〕18号《关于对道东7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28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8〕3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埇政征〔2018〕18号《关于对道东7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的行为违法。2019年3月22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于2019年5月10日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道东办事处、城管埇桥分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2019年7月5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9〕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对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确认城管埇桥分局和道东办事处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2019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道东办事处和被告城管埇桥分局申请国家赔偿。2020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原址还原安置,并赔偿原告房屋内物品及装修损失79343元;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的房租费13500元;搬迁费1000元;货币补偿奖励44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道东办事处和被告城管埇桥分局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宿复决字〔2019〕8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主张房屋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显示,原告可予补偿的面积为80.57平方米,不予补偿面积为140.71平方米,空地3.96平方米。鉴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州市道东7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作为该征收区域被征收户的补偿标准予以适用,为体现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赔偿亦应参照该补偿方案及实际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给予原告补偿安置80.57平方米及可予补偿面积10%的奖励8.057平方米,合计88.627平方米。依据《宿州市道东7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对被征收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2008年5月航拍图上无标注的房屋,不予补偿安置的规定,对原告不予补偿的部分,其要求原址还原安置,本院不予支持。但《宿州市道东7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积极配合奖励的规定,被征收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2008年5月航拍图上无标注的房屋,但在本方案规定的第一时段内签订协议的,给予每平方米300元旧料回购款。虽然原告未在第一时段签约,但因道东办事处和城管埇桥分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道东办事处和城管埇桥分局应对原告的房屋损失予以赔偿,且赔偿标准应不低于原告依照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补偿。原告房屋及土地总面积为144.67平方米(410.71+3.96),故道东办事处和城管埇桥分局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3401元(300元144.67平方米)。二、关于房屋内物品及装修损失问题,因被告在拆除房屋时对原告房屋的装潢及附属物进行了登记并予以核价,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装潢及附属物损失11286.8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因被告提供的装潢及附属物登记表中没有物品,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房租费、货币补偿奖励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道东7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费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计发两次,过渡费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24个月,超过24个月的双倍计算。本案中,原告有可予补偿房屋面积为80.57平方米,被告应赔偿原告搬迁费805.7元(5元/平方米80.57平方米2)。应赔偿原告自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至被安置之日止的过渡费,自2019年3月起按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每月计发402.85元(5元/平方米80.57平方米),计发24个月,超过24个月,每月按每平方米5元标准的2倍即每平方米10元支付过渡费,每月计发805.7元(80.57平方米10元/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和被告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顾宗逸安置住宅88.627平方米。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和被告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顾宗逸房屋损失43401元。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和被告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顾宗逸装潢及附属物损失11286.80元。四、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办事处和被告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顾宗逸搬迁费805.7元,过渡费自2019年3月起按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每月计发402.85元,计发24个月,超过24个月,每月按每平方米5元标准的2倍即每平方米10元支付过渡费,每月计发805.7元,支付至原告被安置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顾宗逸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萍人民陪审员:陆荣莉人民陪审员:张贞英法官助理:张晶
书记员:王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