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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胡长永与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皖1302行赔初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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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长永,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帽山行政村张墓自然村**,现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桂阳,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皎洁,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章,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郑,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长永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贵铭,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埇桥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李皎洁,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沱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郑、王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为妥善处理行政争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行政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长永诉称,原告是居住于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新建二村居民,拥有一处位于该村内的房产,使用地105平方米,建有房屋二层2间,建筑面积217.26平方米。2018年4月6日,被告发布《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道东15号地二期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和附件《道东15号地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要求2018年6月4日前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交付给征收部门,否则拆除房屋。2018年5月24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并将房屋内的家具、生活用品等全部压在废墟之中,导致原告居无定所。原告认为,两被告违法强拆房屋,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违法拆除经济损失173.808万元,道路6.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屋内设施、生活用品以及生活补助等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3、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强拆事实;2、平面图、物品清单、室内物品视频、购房协议、(2018)皖1302行初10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3、(2018)皖13行初9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

被告埇桥区征收办辩称,埇桥区征收办只是参与征收,未参与强拆房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埇桥区征收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道东15号地二期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道东15号地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告是征收部门,并没有参加强拆房屋。被告沱河办事处辩称,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有违法建筑认定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书能够认定,埇桥区城管局经请示区政府同意后与办事处共同进行强拆,行为合法。原告诉求强拆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无客观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沱河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埇规认字〔2018〕147号《违法建筑认定书》,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2、埇城管执拆通字沱河〔2018〕03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3、违法建筑认定申请报告;4、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有违法建筑;5、埇城管催字沱河〔2018〕第033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向原告下达了催告书;6、《关于依法强制拆除胡长永、邬浩浩、张持贵、毛洪芝、秦珍、郭志亚、陈怀明、马峰、任启英、马良、曹翠萍违法建设的请示》,证明强拆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埇桥区征收办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见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庭前没有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沱河办事处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规划局给沱河办事处的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行政效力;证据2,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证据3,申请报告制作人是沱河办事处,不具有客观性;证据4,社区证明不真实,居委会没有权利证明房屋是否办理合法手续;证据5,催告书不真实,照片没有拍摄人和拍摄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6,是复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为合法建筑,其他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平面图、物品清单系自己书写,购房协议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埇桥区征收办提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沱河办事处提交证据《限期拆除通知书》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征(2018)4号《关于对道东15号地二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范围为:淮河东路以北,建设路以东,道东17号地以西,安徽省物测勘探队及中煤三建院墙以南;征收部门: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8年5月14日,宿州市埇桥区城乡规划局作出埇规认字〔2018〕147号《违法建筑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2018年5月15日,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和被告沱河办事处向原告下达了埇城管执拆通字沱河〔2018〕03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因原告没有履行限期拆除通知,2018年5月15日,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和被告沱河办事处向原告下达了埇城管催字沱河〔2018〕第033号《催告书》。2018年5月28日,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和沱河办事处向埇桥区人民政府报请《关于依法强制拆除胡长永、邬浩浩、张持贵、毛洪芝、秦珍、郭志亚、陈怀明、马峰、任启英、马良、曹翠萍违法建设的请示》。2018年5月24日,沱河办事处对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另查明,2018年8月6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3行初93号行政判决,确认埇桥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道东15号地二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埇政征[2018]4号)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埇桥区征收办实施了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但埇桥区征收办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埇桥区征收办参与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埇桥区征收办行政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沱河办事处的强拆行为,已确认违法。原告要求沱河办事处行政赔偿,应依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对原告胡长永予以行政赔偿。二、驳回原告胡长永要求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赔偿的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华东审判员:徐勇人民陪审员:韩新亮

书记员:冯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