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云,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夏竞彪,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马南南,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双高路南200米。法定代表人:赵德枫,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培超,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云诉被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房屋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云及委托代理人夏竞彪、马南南,被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部新城行管会)的委托代理人廖培超、王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1月22日,原告刘云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苗安乡赵夏村的房屋被强拆。
原告刘云诉称,2004年案外人夏某1与宿州市埇桥区苗安乡赵夏村村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赵夏村空闲小学(房子32间,东西宽45米、南北61.5米)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由夏某1一次性买断,土地使用期自2004年元月3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夏某1购买后于2005年1月10日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宿州市工商局直属分局登记成立宿州市宿马园区大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养殖经营活动。2017年,宿州市埇桥区苗安乡赵夏村开始拆迁,上述房屋(拆迁房屋编号ABL-231)在拆迁范围内。2017年11月2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2019年4月17日,原告才得知涉案房屋征收部门是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被告。原告所有的编号为ABL-231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拆原告房屋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房屋编号ABL-231)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8924445.4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两份,收条一张,证明案涉房屋是赵夏村委会研究决定卖给夏某1的,夏某1又卖给了原告;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案涉房屋进行合法经营;3、案涉房屋照片,证明房屋被拆前后状况;4、案涉房屋现状表,证明房屋面积;5、赔偿明细表,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6、证人夏某1出庭作证,证明村委会少其钱,将空闲小学房屋转让抵账;7、证人夏某2、夏某3、夏某4出庭作证,证明村委会因欠夏某1款,用属于村委会的空闲小学房屋转让抵付欠款。
被告东部新城行管会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但原告拒不履行必要手续,拒绝提供证明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文件原件,导致被告难于归档并拨款,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强拆。二、原告取得拆迁范围所有权的依据不合法。案外人夏某1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无效的,赵夏村空闲小学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作为教育资产,赵夏村委会擅自转让不合法。三、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7〕1143号《关于宿州市2017年度第3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7〕1142号《关于宿州市2017年度第3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3、《宿马现代产业园区房屋征收公告》;4、《关于宿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5、《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宿州市被征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6、航拍图;7、《征收与补偿协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征收,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批复时间在强拆时间之后;证据3征收公告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当时土地未经批复;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内容不真实;证据6、7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房屋的实际情况,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己书写,内容不真实,不予确认;证据6、7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苗安乡赵夏村,原系赵夏村集资建造的小学房屋,后因小学合并,赵夏村委会将空闲小学房屋转让给夏某1,以抵付欠其债务。赵夏村委会与夏某1签订了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夏某1。2005年1月10日,夏某1与原告刘云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在此进行养殖经营。2017年11月22日,被告将原告刘云房屋强制拆除。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征收与补偿协议》,对原告房屋补偿数额确定为542277.85元,原告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了《征收与补偿协议》,对原告房屋补偿数额确定为542277.85元,原告也签字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依据协议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云房屋被拆除造成的各项损失54227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华东人民陪审员:许桂林人民陪审员:曹凤侠
书记员:解文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