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鞠显珍,女,193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陈岩,院长。赔偿请求人鞠显珍以长岭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民事案件中将债权欠据丢失为由申请长岭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72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鞠显珍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经本院第3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鞠显珍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及理由,请求依法撤销(2020)吉072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案的事实是1996年9月13日申请人的儿子及其儿媳孙子等四人被杀害,四口人全部遇害,申请人的儿子去世后,儿子留有的财产被申请人合法继承,继承后,申请人儿媳的父母将917张欠条拿到法院起诉,后公安局把外欠的欠条拿去破案用,1998年就由长岭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到公安局把欠条拿回来,将欠条取回来后,复印了两份,原件由长岭法院的办案人员保存,1999年一审判决不公,申请人就上诉到松原,发回重审,2000年长岭法院分完复印件,申请人去办案人员处取原件的时候,长岭法院办案人员说原件丢了。由于赔偿义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失职失误,导致该案件无法审理至今,时至今日未有结果,2020年2月27日请求人向长岭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长岭县人民法院认为请求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驳回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特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上述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鞠显珍以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民事案件中将债权欠据丢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