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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北京水韵京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赔偿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6行赔初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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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北京水韵京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58号A座1层1118号。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北京水韵京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岩,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水韵京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韵京都公司)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韵京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韵京都公司诉称,案外人北京金唐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唐诚美公司)2019年11月9日哄抢原告公司,原告报警。被告出警,但不予阻止金唐诚美公司的哄抢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金唐诚美公司进行物品登记,被告不予理会,后原告要求对金唐诚美公司立案和归还公司财物,被告均不作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相关损失。请求确认被告赔偿原告1800万元(暂定,以第三方评估为准)。原告水韵京都公司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照片,2、控告书,3、微信交流截图,4、告知函,5、部分物品清单。

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2019年11月9日,被告接多个“110”报警称:在丰台区文体路丰台工人俱乐部有人抢东西、闹事。该警情由丰台公安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民警到现场后,经了解,金唐诚美公司曾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工人俱乐部综合楼部分楼层租赁给原告使用,金唐诚美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某某称,因原告拖欠相关租赁费用,故对原告所租赁的场地进行清退,其对原告的物品已经进行了妥善保管,如有损毁,愿意赔偿相应损失。现场处置民警未发现有打、砸、抢等违法行为。该警情系双方因租赁纠纷引起的争执,此情形不归公安机关管辖,也无需进行物品登记,出警民警将此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其可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与金唐诚美公司的民事争议。综上,被告接原告报案后,已经履行了出警、调查、处理、告知等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110”接处警记录6份,2、陈兵户籍基本信息及对陈兵的询问笔录2份,3、刘某某户籍基本信息及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4、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019京02民辖终76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关于丰台区工人俱乐部管理单位的说明、工人俱乐部物品明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被告先后多次接“110”报警称在丰台区文体路丰台工人俱乐部有多人闹事抢东西占着房不走等。当日,丰台镇派出所民警出警,经核实,认定现场为房屋出租方相关人员收回原告承租房屋的民事纠纷,未发生打、砸、抢等违法行为,故告知原告该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建议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民事争议。另查明,原告提起本诉讼的同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金唐诚美公司2019年11月9日哄抢原告,被告出警不予阻止,不予物品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以(2020)京0106行初2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因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违法的行政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其相应的赔偿请求亦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水韵京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阎雪莲人民陪审员:李平祥人民陪审员:刘光都法官助理:胡一兵

书记员:姜尚言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