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建,男,汉族,1969年5月31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九州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骁,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兖州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兴利,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黄健,主任。委托代理人颛孙拥军,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国建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兖州区政府)、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桥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9)鲁08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6日,原告朱国建经批准,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被准许在兖州市泗庄镇范堂村建商贸住宅一处,用地面积为210㎡,建筑规模为270㎡。后朱国建在该规划选址处建商住楼一处。2015年11月14日,龙桥街道办范堂村村委会发布范堂村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方案第三条规定:原泗庄镇规划的沿建设路14个商住楼的商业部分按2800-3000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除此以外的部分按标准正常补偿。2017年7月5日,兖州区政府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征收包括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在内的土地,由于部分村民对征收有异议,兖州区政府在呈报建设用地申请时,将案涉房屋所在的建设路以北的商住楼所占用土地予以扣除,未予征收。鲁政土字〔2019〕306号批复中并不包括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因朱国建认为范堂村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补偿标准过低,未就案涉房屋的搬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2019年3月29日,兖州区政府和龙桥街道办组织拆迁办、城市执法局等相关部门,对朱国建位于建设路的商住楼予以强制拆除,拆除前将案涉房屋内的物品予以搬出。朱国建对该强拆行为不服,诉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2019)鲁08行初135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兖州区政府和龙桥街道办强制拆除朱国建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以及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关于朱国建请求赔偿的损失分两部分,即房屋的损失与室内物品的损失。关于房屋的损失问题。首先,朱国建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原则上应当按照2017年12月29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宁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批复》的补偿标准予以认定;其次,强拆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是涉案片区的安置补偿方案是经过大多数村民认可同意并经过一定程序制定公示的,大多数村民也均按该方案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故该补偿方案对于处理本案的赔偿具有参考价值。结合本案实际,对于涉案房屋应根据建设规划及实际建设和使用情况确定赔偿标准。具体为:商业用房按3000元/㎡,规划内住房按850元/㎡,超规划准建外的部分按被告认可的440元/㎡进行赔偿。关于附属物的问题,龙桥街道办评估报告中关于这部分的价值认定与安置补偿方案相符,可以参照评估报告中的价值认定。对于原告的评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房屋的面积,双方对于龙桥街道办所提交的房屋平面图基本无异议,可参照该图认定,原告主张三楼有21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不应全部按钢架结构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是商业面积,应按平面图所标明的方位认定,一楼临街部分应认定为商业面积,其他部分为非商业面积,被告所认定的一楼门头房按105㎡认定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认定,原告朱国建的房屋总面积为487.91㎡,选址意见书准许建设的面积为270㎡,其中商业面积应为13.910=139㎡,该部分按照3000元/㎡予以赔偿,数额为1393000元/㎡=417000元,准建范围内其他面积应为270-139=131㎡,该部分按照850元/㎡予以赔偿,数额为131850元/㎡=111350元,准建范围外的面积应为487.91-270=217.91㎡,该部分按440元/㎡赔偿,数额为217.91440元/㎡=95880.40元,其他附属设施赔偿额为65912.80元。四项合计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共计690143.20元。关于室内物品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在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前,已经将原告室内物品予以搬出,房屋在强拆时室内已无有价值的物品存在,原告所提交的强拆视频中将室内物品搬出的过程也有相同的体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强拆被损毁的物品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其室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建经济损失690143.20元;二、驳回原告朱国建其他赔偿请求。上诉人朱国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参照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作价赔偿。涉案房屋不在范堂村村庄范围内,不是宅基地房屋,绝大多数村民没有涉案临街商贸楼,因此大多数村民的意见不能决定商贸楼的拆迁和补偿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参照)涉案片区的安置补偿方案确定赔偿标准和数额不合法,对评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不合法。涉案选址意见书只是划定了准建四至范围,只要在该范围内的房屋都是合法的,不存在超规划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对房屋面积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对室内物品损失不予赔偿不合法。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强拆时存在室内物品,被上诉人提交的强拆视频录像也记录了当时被砸在房屋内的物品。被上诉人兖州区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的认定符合事实、依据充分。2.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并未提出恢复原状,且现恢复原状已不具有客观现实性。3.房屋拆除前已由第三方进行了客观评估,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但多数具有同类房屋的同村村民已同意评估结论,具有公平性、客观性。4.上诉人请求参照城市拆迁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足,原审参照同村同类房屋价值确定涉案房屋价值公平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龙桥街道办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案涉商住楼在拆除前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价值认定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与范堂村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相符,足以证实上诉人房屋的实际价值,现标的物已不存在,没有评估的现实可能性。2.依据范堂村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二款,案涉沿街商住楼亦属于整村搬迁范围之内,商住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上诉人未办理建设用地批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按照选址意见书确定的面积及范围建设,属违法建筑。原审法院按照2017年12月29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宁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批复》及参照周边同类房屋价值确定本案房屋价值,公平、合理、合法。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在案涉房屋拆除前室内无任何有价值物品的视听资料。上诉人主张有室内物品砸在房屋内,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行政赔偿要以补偿为基础,对当事人的相应赔偿要以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为限;其次,应当考量其他被拆迁人以及当地类似补偿方式与标准、安置情况,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一致性和公平性。结合原审法院判决内容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确定的审理重点主要围绕涉案房屋损失和室内物品损失进行评析。(一)关于涉案房屋损失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行政机关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怠于履行补偿职责。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即使该部分区域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但相关土地至今并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不符合上述规定适用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对涉案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作价赔偿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涉案房屋损失应根据建设规划情况和实际使用情况,可按照2017年12月29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宁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批复》和范堂村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赔偿标准,即该批复规定对房屋的最高补偿标准为850元/㎡,范堂村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商住楼准建的商业部分按2800元/㎡-3000元/㎡进行货币补偿,除此以外的部分按标准正常补偿,既保障了上诉人的赔偿权益,又兼顾了涉案片区其他村民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不存在必须通过评估鉴定确定房屋价值的情形,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商业用房按3000元/㎡、规划内住房按850元/㎡、超规划准建外的部分按被上诉人认可的44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对于商业面积、准建范围内的其他面积、准建范围外的面积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已作出详细分析说明,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涉案选址意见书载明了建筑规模为270㎡,上诉人关于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均不存在超规划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室内物品损失赔偿问题。对于室内物品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作出认定或酌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桥街道办在原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已组织人员将室内物品搬出,房屋在强拆时室内已无有价值的物品存在。并且,原审法院认定的附属物赔偿部分中已包含了宽带、空调、暖气片、太阳能等日常生活用品以及室内装修等内容,符合客观实际。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室内物品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晖审判员:王海燕审判员:韩勇
书记员:李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