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潘,男,汉族,1988年7月3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囤臣,男,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文潘之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子起,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张令华,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凯,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潘、文囤臣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任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行赔初5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11月2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发布济征公告〔2017〕19号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对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南张街道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12月10日任城区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人员对文潘、文囤臣建设的涉案房屋进行了勘察,并制作了房屋征收估价现场勘察记录表。2018年3月31日,任城区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制定了《南张街道北二环西延公路工程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搬迁范围、房屋搬迁补偿标准、补偿办法、奖惩办法等进行了规定。其中对于非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与奖惩中载明,未经历届村两委统一规划安排申报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空闲地、自留地、菜园地、垫平的坑塘上等建设的房屋及附属物,依据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建设价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按该处房屋现有建筑开间情况,每间给予750元搬迁费,无临时安置费,不安排安置回迁土地;搬迁签约期限为2018年4月2日至4月15日,逾期未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且未搬迁完毕的,取消一切奖励,由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4月16日,任城区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在涉案房屋上张贴了《南张街道2017年度土地卫片图斑整改通知》,载明包括原告文潘在内的三人所建房屋被国土资源部列为2017年度第136号图斑,要求拆除房屋并恢复土地原状。同日,济宁市任城区综合执法局作出并向原告文潘送达了济任执改字〔2018〕第100033号《综合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拆除涉案房屋。4月20日,涉案房屋在被告组织的违法建设治理联合执法行动中被拆除。6月19日,原告认为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11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鲁08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任城区政府和济任城区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4月20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程序违法。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鲁行终30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91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济宁市任城区综合执法局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济任执改字〔2018〕第100033号《综合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任城区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行政赔偿。因涉案南张街道北二环西延公路工程项目房屋搬迁,该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大部分均已被拆除,房屋所占用土地已被用于公路项目建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涉案房屋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故对原告关于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关于被拆除房屋的损失赔偿问题。涉案房屋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划选址意见书》《农村住房准建证》等相关证件,也未有村两委认可该房屋系宅基地住宅房屋的证明,且该房屋被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列为2017年度第136号图斑予以督查整改,故该房屋不符合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宅基地住宅房屋的认定条件。因此,根据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建筑价值给予补偿,原告要求按照拆迁房屋附近市场价格赔偿房屋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2017年12月10日,任城区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制作了房屋征收估价现场勘察记录表,原告文潘在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评估机构根据南张街道办组织的对原告涉案房屋现场勘察情况作出了价值评估确认。该评估确认表中所记载的基础数据及补偿标准能够作为对原告房屋损失予以赔偿的依据,该评估确认表确定涉案房屋(附属物、装修)的价值为261449.40元(261075.30元+374.10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为261449.4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按营业性用房进行补偿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据中不能够认定涉案房屋至拆除前用于经营的事实,且原告的房屋被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列为违法建筑,故原告要求按营业性用房进行补偿的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被拆除房屋室内物品损失问题。由于原告涉案房屋在被强制拆除前,被告任城区政府未对房屋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原告所列室内物品损失清单,结合房屋被拆除前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为20000元。(四)根据该片区补偿安置方案,应给付原告搬迁费3000元(750元4个开间=3000)。据此以上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判决: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文潘、文囤臣赔偿金人民币284449.40元(261449.40元+20000元+3000元=284449.40元);二、驳回原告文潘、文囤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文潘、文囤臣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属于合法住房,并非违法建筑,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房屋未取得相关证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2.原审法院以2017年12月10日南张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现场勘测制作的房屋征收估价现场记录表作为确定房屋损失价值的依据,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有违公平原则,应当按照周边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赔偿;3.涉案房屋应当按营业性用房的标准进行赔偿;4.上诉人被拆除房屋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额确定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实际损失;5.上诉人因房屋非法强拆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包括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原审遗漏赔偿内容。被上诉人任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不属于宅基地,且系违法占地未经审批违法建设;上诉人主张按营业性用房进行补偿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其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损失金额确定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赔偿内容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裁判文书打印件一宗,以证明相关案件可支持其诉请。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对象无关联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恢复原状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所占用土地已被用于公路项目建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上诉人被拆除的涉案房屋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宅基地住宅房屋的问题。因涉案房屋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划选址意见书》《农村住房准建证》等相关证件,也未有村两委认可该房屋系宅基地住宅房屋的证明,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为其宅基地土地。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并非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宅基地住宅房屋,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涉案房屋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行政赔偿应当填平补齐当事人受损的财产权利,不应低于当事人因合法拆迁获得的行政补偿。本案中,《南张街道北二环西延公路工程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宅基地住宅房屋和非宅基地房屋规定了不同的补偿标准。其中对于非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与奖惩中载明,对于非宅基地房屋,依据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建设价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按该处房屋现有建筑开间情况,每间给予750元搬迁费,无临时安置费,不安排安置回迁土地。由于上诉人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宅基地住宅房屋,原审法院依据该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按照非宅基地房屋的补偿标准确定涉案房屋的赔偿数额,符合当地的安置补偿政策,较好地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周边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因房屋被强拆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行政赔偿范围应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直接损失部分。所谓直接损失是当事人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消灭。结合《南张街道北二环西延公路工程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涉案房屋建设使用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损失以及搬迁费属于其应得的补偿利益,上诉人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原审酌情作出合理补偿;而其主张的过渡费、奖励费等,均不属于该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其能够享有的权益,也就必然不属于其直接损失,这与当地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相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五、关于上诉人要求按营业性用房进行补偿的问题。涉案房屋被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列为2017年度第136号图斑予以督查整改,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合法建设,也未能提供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停产停业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按照营业性用房予以补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颖审判员:李仲轲审判员:朱毅伟法官助理:刘霞
书记员:王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