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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孙金霞、孙元忠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鲁行赔终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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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霞,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忠(系孙金霞之夫),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鑫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丁字山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暨诉讼委托代理人孙金霞,该公司董事长,基本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9851号。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委托代理人瞿振南,济南市槐荫区振兴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耀,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孙玉珍,女,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审第三人孙元朋,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丁字山东路53号。原审第三人孙元柱,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丁字山东路53号。原审第三人孙振国,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丁字山东路53号。原审第三人孙振霖,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丁字山东路53号。原审第三人孙帅,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丁字山东路53号。

孙金霞、孙元忠、济南鑫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房屋强制行政赔偿一案,双方均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赔初6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受理(应诉)案件通知书、告知书、诉讼要素表等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金霞、孙元忠因认为槐荫区政府于2017年12月21日强制拆除槐荫区丁字山东路53号房屋的行为违法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槐荫区政府否认实施过上述拆除行为。2018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鲁01行初635号行政判决,认定对被告槐荫区政府向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调取槐荫区丁字山东路53号房屋登记材料一宗予以确认,认定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李元华,不动产登记证书编号为槐176436号,房屋坐落为东、南、北、西,房屋面积共计158.66平方米并判决确认被告槐荫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槐荫区丁字山东路53号房屋(含产权人李元华名下不动产登记证书编号为槐176436号的158.66平方米以及山东广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2016年9月出具的房屋测绘平面图中载明被测绘无证房屋砖混面积77.06平方米,彩钢板顶砖墙维护面积23.99平方米)的行为违法。2019年5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行终88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2019年6月6日,原告孙元忠向槐荫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政府赔偿申请人家庭用品损失20万元。同日,原告孙金霞向槐荫区政府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政府赔偿以上款项共计15175393元。2019年6月18日,原告孙金霞向槐荫区政府提起追加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1.赔偿鑫德利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应追加20万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从强拆之日至实际赔偿之日计算;3.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应当从强拆之日至实际赔偿之日开始计算;4.赔偿附属物大约10000元,具体数额按国家规定计算。2019年6月25日,原告孙元忠向槐荫区政府提起追加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政府按照最低套型面积给予拆迁安置补偿。2019年8月19日,槐荫区政府向孙金霞、孙元忠、济南鑫德利工艺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国家赔偿调查告知笔录。上述调查笔录载明孙金霞、孙元忠拒绝签字。2019年8月20日,槐荫区政府向孙金霞、孙元忠、济南鑫德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作出赔偿请求确认书并邮寄送达,要求其明确所申请的国家赔偿事项。另查明,第三人孙玉珍、孙元朋、孙元柱及孙元传(已故)与原告孙元忠均系丁字山东路53号房屋产权人李元华的子女。第三人孙振国系孙元传之子。第三人孙振霖、孙帅均称在丁字山东路53号房屋居住生活。原告济南鑫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称因丁字山东路53号房屋的拆除行为致使其大量物品损毁、丢失,并提供了物品清单及部分物品照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针对丁字山东路53号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而上述涉及丁字山东路53号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由原审法院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推定系被告槐荫区政府实施,并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此,针对涉案房屋原有的补偿问题可以依法转为行政赔偿程序解决,且依法应当由被告槐荫区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槐荫区政府未就丁字山东路53号房屋是否应当安置及相关的安置补偿标准等问题提供相关政策、文件等法律规范依据,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强制拆除过程中是否存在房屋损失、屋内物品损失、附属物损失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赔偿事项以及具体的损害数额。基于上述情形,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房屋因强制拆除所受到的具体权益损害数额,亦无法确定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具体的赔偿事项和赔偿数额问题仍需槐荫区政府进一步审查核实,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形,从实质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以及警示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角度出发,本案应当由槐荫区政府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义务,在进一步调查后,明晰具体的赔偿事项、赔偿数额,并及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被告槐荫区政府就涉及丁字山东路53号房屋拆除行为导致的赔偿问题,对相关权利主体及其合法权益应当全面及时、一次性赔偿救济到位。同时,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主体如对槐荫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仍有权依法寻求司法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槐荫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涉及丁字山东路53号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赔偿依法予以全面赔偿。槐荫区政府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行政赔偿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涉案房屋产权人系李元华(2017年4月23日病故),孙金霞既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产权人的法定继承人,故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济南鑫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仅以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为丁字山东路53号(涉案房屋位置)为由提起诉讼,既不能证明该公司在此实际经营,又不能证明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故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孙元忠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被征收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本案审理过程中虽追加了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孙玉珍、孙元鹏、孙元柱等为第三人,但并未查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及继承的情况,也未查明第三人是否主张赔偿。现李元华的法定继承人正在积极协商继承事宜,并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如只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作出赔偿明显损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益,故原审法院应对本案第三人调查并明确其权利。3.本案系针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涉案房屋的拆除面积已经由原审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推定确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本案中称涉案的面积为196.2平方米明显不当,并以商业房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调查认定。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要求赔偿公司物品及收藏品的损失600万元、家庭用品损失20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全面赔偿明显不当。二、原审赔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其全面赔偿,明显不当。孙金霞、孙元忠、济南鑫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判令槐荫区政府依法赔偿违法行政给其造成的损失19316116元(包括涉案房屋南楼恢复原状重置费、室内物品、土地院落等)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按照最低套型面积给予住房安置并在原价位基础上给予不低于两倍的赔偿。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遗漏了行政赔偿请求,判决中没有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方式错误,应当根据其提供的物品损失清单、照片(录像)等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2.原审判决没有追加土地院落赔偿款项260万元,没有追加临时安置费。3.被强拆的丁字山东路53号有南楼(其经营的企业)、北楼、东楼、西屋各30余间,面积近500平方米,长期住户8.9户,各自居住自己所建的房屋,因历史原因未进行权属登记,但已形成事实的权属关系。原审法院在当事人不同意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径行追加第三人,使第三人与征收部门原本已谈好的安置补偿事宜无法实现,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4.本案是行政赔偿纠纷,并非遗产继承,其在是单独户主、实际占有人,其对该房产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原审第三人孙振林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其一直居住在屋,该房屋虽未进行权属登记,但已形成事实权属关系,是该房屋的合法被征收人,能够享受最低套型面积46平方米的安置政策。原审第三人孙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其不是已故李元华(丁字山东路53号房屋所有权人)的继承人,在住房,是单独户主,是该房屋的合法被征收人,能够享受最低套型面积46平方米的安置政策。其他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孙金霞等诉称,原告的公司位于,面积是196.2平方米,自己筹资所建,一直用于经营。上述房屋被强拆后,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商业房进行赔偿,价格应按判决作出之后类似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同时,为保障原告企业及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应赔偿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及室内物品的损失,再按征收补偿方案赔偿原告依法通过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逾期未对原告及原告的企业作赔偿决定的行政违法;2.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被强拆房屋及企业各项损失计16716115元(包括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公司收藏品及物品的损失、通过依法征收所应得的价款等);3.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按照国家最低套型面积给予住房安置。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以及原审判决情况,本案的审理重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孙金霞、孙元忠、济南鑫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金霞、孙元忠在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之前,作为原告针对涉案房屋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该案经审理最终判决确认槐荫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含产权人李元华名下不动产登记证书编号为槐176436号的158.66平方米以及山东广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2016年9月出具的房屋测绘平面图中载明被测绘无证房屋砖混面积77.06平方米,彩钢板顶砖墙维护面积23.99平方米)的行为违法,该案经本院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决中认定,涉案丁字山东路53号房屋所有权人李元华已经死亡,孙金霞、孙元忠夫妻二人作为李元华的近亲属针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在该房屋的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其二人必然具备提起本案要求行政赔偿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发生时,孙金霞、孙元忠利用涉案房屋经营济南鑫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由此,孙金霞、孙元忠、济南鑫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均具备针对违法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只不过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法定继承人)、实际使用人各自应获得到赔偿利益的大小有所不同。二、原审赔偿判决方式是否恰当。孙金霞、孙元忠、济南鑫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请求权利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在判决条件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具有具体赔偿事项的行政赔偿判决。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行政赔偿争议发生在槐荫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征收的过程中,涉案丁字山东路53号房屋权利构成复杂,房屋产权人(孙元华)的法定继承人基于涉案房屋所享有的补偿权利,与孙金霞、孙元忠、济南鑫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赔偿权利相互交织,赔(补)偿的标准、范围等尚不清晰;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房屋权属存有争议,孙金霞、孙元忠夫妻二人基于涉案房屋应否享有补偿权利,槐荫区政府针对涉案房屋所发布的征收补偿方案能否作为本案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使用等问题尚不确定;涉案房屋面积未经征收部门确认,房屋以及装饰装修、附属物等价值未经测量评估确定,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孙金霞、孙元忠单方制作的物品损失清单等,难以对其损失的项目、数量及数额作出准确认定,同时,部分原审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的补偿问题正在与槐荫区政府进行协商,在上述问题目前均未有明确结果的情况下,单独处理本案赔偿问题的时机尚不成熟,判决具体赔偿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从更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责令槐荫区政府对相关赔偿标准、事项、数额进行进一步核查后,限期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对因违法强拆给孙金霞、孙元忠、济南鑫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全面赔偿,该判决方式符合本案实际,也有利于本案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判决结果,槐荫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应将本案的赔偿问题与涉案房屋的补偿问题一并统筹解决,避免因利益分配不均又形成新的诉讼;同时,槐荫区政府还要及时履行判决义务,对涉案各项损失进行准确合理的认定,及时作出具有具体赔偿事项(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避免行政争议久拖不决,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救济权利。综上,原审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勇审判员:李莉军审判员:孙晓峰

书记员:杨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