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士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泰市新安路**。法定代表人葛翔千,主任。
再审申请人侯士保因与被申请人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甫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2020)鲁09行赔终3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士保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且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新甫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侯士保商铺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涉案建筑物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许可手续,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及城乡规划法律相关规定。故侯士保要求按照合法建筑标准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原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涉案建筑物被强制拆除时室内物品已被搬离,拆除后的建筑材料也由再审申请人侯士保自行处理。故新甫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未对再审申请人侯士保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侯士保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侯士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士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许琳审判员:王云阁审判员:李拙
书记员:王超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