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李清,男,汉族,1978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李清于2020年1月3日以无罪逮捕向本院申请赔偿1、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共计30962.12元(自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6月14日,赔偿请求人被剥夺人身自由共计98天,按照日赔偿标准315.94元计算);2、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3、因该案实际支出律师费7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采取逮捕措施后,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逮捕措施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赔偿的,依法赔偿的前提是判决宣告无罪,或虽未判决宣告无罪但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即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或者准许自诉人撤诉的,而本案并不符合前述规定,理由如下:本院虽于2018年3月14日对李清作出逮捕决定,并于同年6月14日作出(2018)闽07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清无罪,但该判决已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7刑终2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并发回本院重审,故(2018)闽07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重审后,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了(2018)闽0703刑初2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熊星的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驳回自诉人的起诉系因本院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管辖权,而非对李清作出无罪判决或自诉人放弃诉权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赔偿请求人李清提出的赔偿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李清以无罪逮捕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如对本决定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