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程志,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救助申请人程志以其在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困难为由,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程志称:其在余锐锋承包的江南世家、星光汇等工程装修施工项目中实施劳务,在讨要报酬期间余锐锋失联,经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民初6168号判决,余锐锋应支付劳务报酬35000元,后经法院执行,余锐锋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特申请司法救助3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上海焱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余锐锋作为乙方(项目经理)签订《项目经理(工长)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经考查,甲方同意接纳乙方为甲方合作伙伴(项目经理,非雇佣关系)。合作条件1.乙方必须具备全面独立操作管理装饰、装修,承包工程的能力,并有良好的信誉。对所承包的项目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包括工程质量及保修、工人工资、工伤及意外事故、材料保管及对第三人责任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概与甲方无关;2.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壹萬元整,不计利息,若没有交足保证金,从工地款项扣足为止;甲方责任:(1)负责工程的业务来源、设计、合同签订、预算编制等前期工程事宜及施工过程中的全面监控管理;(2)负责乙方施工中的人工费及成本核算,竣工验收后成本结算及财务核算;(3)根据乙方提供该工程的材料数量经过材料部审核后的材料用量及准确的发放到各个工地;乙方责任:独立组织完成工程施工全过程。即:施工管理、进度监控、安全施工责任、文明施工管理、人工费用支付、成本控制等工程事务,并协助客户交流沟通解决工程疑问,并无条件配合商家安装工作的协调;材料采购方式:甲方所有的供应材料是帮乙方代购关系,材料价格根据市场价定价;合同期壹年整,自2018年4月23日止2019年4月23日,合同同时约定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焱歌公司陆续将金晟家园1号1单元501室、江南世家16号楼1503室、虹桥家园12号2楼604室、财富之星8号7楼724室、东方嘉苑3号4楼302室、滨江嘉苑26号4楼406室、潮源街(爱情公寓)103号3楼209室、江湾景苑(黄湾水果市场)53号3楼11室、新海嘉苑19号楼二单元303室、江南大道1号(星光汇)1619室的总共十个室内装修项目派单给余锐锋。余锐锋接单后,雇佣程志、姚松富、张永先、王图金、周良盆在上述工地上从事泥工、电工、油漆工、木工工作。程志与余锐锋就报酬的计算方式达成口头协议后,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程志在金晟家园、财富之星、滨江嘉苑、潮源街、江南世家、新海嘉苑、星光汇、虹桥家园八个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程志完工后,余锐锋仅支付部分劳务款,因此程志与姚松富、王图金、周良盆、张永先共同向海宁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农民工工资被拖欠。2019年4月16日,海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给余锐锋及焱歌室内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负责人丛翠霞做调查询问笔录。余锐锋在笔录中陈述:我是上海焱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与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合作合同,我的工资是拿项目的提成。业主从土巴兔装修家居网上下单,公司承揽业务,承揽后公司再将项目分包给我。业主的装修款项直接打给土巴兔网,网站收取一部分的提成,然后再打给公司,公司再根据工程项目打给我我从公司承接项目后,再召集我下面的各个工头来干,他们又会去叫各自的帮手。我按面积来支付给工头的承包款,然后由他们发下去,他下面几个工人,我就不清楚了。期间工程质量和进度由各个工头来负责我一直按照工程的进度来支付他们工资,他们来反映的是各个项目剩余的尾款,由于我们的工程还没完工,工程上也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所以还有部分尾款确实还没支付。不过他们所反映的尾款数额我还没有确定。丛翠霞在笔录中陈述:我们焱歌室内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叶辉之前是上海焱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焱歌室内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在海宁成立了分公司,我担任负责人余锐锋之前是和上海焱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用(作)协议的,后来焱歌室内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分公司成立后,我们公司代管了上海焱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海宁的项目业务因为余锐锋负责的工地,都存在质量问题,客户的款项没有支付。余锐锋也一直没有安排工人去维修收尾。电话有时也不接听。就一直拖着没有解决,直到今天他过来同日,做完笔录后余锐锋在海宁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结算单,载明:程志工地:东方嘉苑、财富之星、江南世家、滨江家(嘉)苑、爱情公寓(潮源街)、虹桥家园、金盛(晟)家园、黄弯育才路(江湾景苑)、星光汇总计:46000元已支:11000元还欠:35000元(叁万伍仟圆整),并注明原告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被告余锐锋在结算单上注明款项已确认无误,并签字捺印。余锐锋以及焱歌公司未与程志结算清劳务费,遂成讼。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浙0481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与余锐锋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余锐锋已签字确认结欠程志35000元的事实清楚。判令:一、被告余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志劳务报酬35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志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余锐锋未支付,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浙0481执454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余锐锋仅有奇瑞小型汽车一辆,使用年份轿车、临近报废,且无法查找,目前法院未执行到款项。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浙0481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书,罗山县彭新镇天竹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及经济状况证明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程志等五人与余锐锋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为系列案件。程志有父母亲,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平时以零星打工维持家庭的生活来源,而浠水县清泉镇拔炉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申请人父母患病无生活来源,家庭系扶贫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可以对程志予以司法救助。关于救助金额,程志申请司法救助金35000元,结合系列案件救助情况,超过合理部分,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程志17500元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