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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再审 · 2020

叶良忠、李正群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黔05行赔再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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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再审程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良忠,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居住贵州省大方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群,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里杜鹃管理区百纳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百纳彝族乡百纳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富付,乡长。出庭负责人秦璞,副乡长。委托代理人陈正荣(特别授权),贵州省大方县百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晓华,贵州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叶良忠、李正群诉被申请人百里杜鹃管理区百纳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纳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黔0522行赔初30号行政赔偿裁定,叶良忠、李正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黔05行赔终47号行政赔偿裁定。叶良忠、李正群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黔行赔申4号行政赔偿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叶良忠、李正群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华,被申请人百纳乡政府负责人秦璞及委托代理人陈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叶良忠、李正群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原告叶良忠、李正群的赔偿请求时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原告叶良忠、李正群于2017年10月11日就知道被告强制拆除其建筑物的行政行为,但原告叶良忠、李正群于2019年8月5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赔偿请求,故原告叶良忠、李正群要求赔偿的请求已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时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良忠、李正群的起诉。二审认为:首先,未超过起诉期限是行政起诉能够被法院受理的法定条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中原告诉请能够成立的前提,二者适用范围不同。行政诉讼中审查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不能类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起诉是否超期,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法院可以依据职权主动审查。其次,关于叶良忠、李正群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从二人提交的《起诉状》和《关于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说明》、一审法院2019年8月8日询问二人的《询问笔录》得知,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1日强拆涉案房屋时,二人均在现场。即两上诉人在强拆涉案房屋当日(2017年10月11日)就知道有关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不服强拆涉案房屋应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但直至2019年8月5日两上诉人才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起诉期限明显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同时,两上诉人称因相信被上诉人能够解决诉求,就一直持续等待并不定期追问解决进展情况来维护权益,但该等待耽误的期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非正当理由。综上,叶良忠、李正群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叶良忠、李正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叶良忠、李正群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未向再审申请人告知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未送达开庭传票和指定交换证据的相关文书,程序违法,二审裁定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予接纳错误;2、一审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破坏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3、一审法院所作《询问笔录》系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二审裁定对“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5、人民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百纳乡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未违法、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三份证明不予接纳没有错误;2、未超过起诉期限是行政起诉能够被法院受理的法定条件,从申请人起诉状中明显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3、申请人诉称“超过的起诉期限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叶良忠、李正群于2017年10月11日知道其房屋被被申请人百纳乡政府强制拆除,依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之规定,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超过二年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受理。一、二审以叶良忠、李正群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行赔终47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行赔初30号行政赔偿裁定。三、指令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张多周审判员:吴岚审判员:张腾

书记员:任凯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