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茂国,男,土家族,1956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街道城南社区何家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709477420M。法定代表人余朝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曾奇,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茂国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山县法院)(2019)渝0241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茂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兵,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曾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好公司)成立,后因生产经营管理不善欠下大量债务,于2015年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酉阳县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法院指定重庆市学苑律师事务所管理,该律师事务所委托酉好公司原副总经理杨天彬和原销售部经理冉思前留守看厂,负责厂区的安全维护及垃圾清理等工作。冉茂国等人见酉好公司停产荒置,便擅自在酉好公司厂区的泥土堆(垃圾)上临时耕种洋芋等农作物。2018年7月12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酉阳县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酉好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该厂在一周内将厂里的石渣、白色垃圾、建筑垃圾等清理整改完毕,并由清香村村委监督整改。之后,守厂人员冉思前与来显东等村干部到冉茂国家做工作,告知要清理垃圾之事。2018年8月20日,冉茂国家将种的豆子收获。2018年8月29日9时许,酉好公司看护人员杨天彬、冉思前根据工作要求安排组织施工队对厂区内的垃圾进行清理整治,施工队用挖机、铲车、运渣车对厂区范围的各种垃圾进行清理,冉茂国耕种农作物的泥土堆(垃圾)也属应清理的垃圾。冉茂国及郭书珍、冉华珍知晓情况后到场制止,冉茂国拦住挖掘机不准施工,并对现场工作人员进行谩骂,郭书珍爬进挖掘机的兜子里坐起,冉华珍挡在挖掘机的前面,要求先补偿冉茂国等人的青苗费后才同意清理垃圾。由于无法正常施工,冉思前便向公安部门报警。随后酉阳县公安局麻旺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在民警和村干部做工作无果情况下,民警口头传唤冉茂国等人至麻旺派出所接受调查。2018年8月29日,酉阳县公安局麻旺派出所经审批将该阻工事件作治安案件立案。冉茂国于2018年8月29日12时03分被口头传唤至麻旺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对冉茂国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案件情况复杂,嫌疑人可能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经审批,酉阳县公安局将对嫌疑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2018年8月29日21时20分,冉茂国离开麻旺派出所。2018年9月3日,酉阳县公安局麻旺派出所民警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为冉茂国以自家栽种在化肥厂内的油菜、洋芋被化肥厂清理厂区垃圾时,将其铲除未补偿青苗费为由,窜至麻旺镇酉好公司厂区内采取言语胁迫、辱骂现场工作人员等方式阻工,迫使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扰乱酉好公司正常的施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决定给予冉茂国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冉茂国在笔录上签字捺印。2018年9月3日,酉阳县公安局作出酉阳公(麻旺)行罚决字〔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冉茂国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日,冉茂国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2018年9月4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将冉茂国送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至2018年9月9日,2018年9月4日办案民警将此情况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冉茂国家属冉华风。2019年2月18日,冉茂国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酉阳县公安局赔偿冉茂国拘留损失1423.70元;为冉茂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冉茂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结果的产生,须以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系冉茂国在请求确认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对冉茂国提起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以(2019)渝0241行初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冉茂国的诉讼请求。故冉茂国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冉茂国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冉茂国上诉称,酉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冉茂国的人身自由权和名誉权,给冉茂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冉茂国已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酉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并判决酉阳县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冉茂国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酉阳县公安局辩称,酉阳县公安局严格依法依规办理案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酉阳县公安局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冉茂国对被上诉人酉阳县公安局提起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二审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酉阳县公安局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根据前述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等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益,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若行政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公民请求国家赔偿即无事实依据,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酉好公司清除厂区内的垃圾,冉茂国等人以该些垃圾上其种有农作物并要求补偿为由,采用谩骂、阻拦、坐在挖掘机上等方式阻止,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扰乱了酉好公司单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酉阳县公安局在受理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将拟处理意见告知了冉茂国,满足了冉茂国的陈述申辩权,在法定期限内对冉茂国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依据处罚决定对冉茂国实施拘留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酉阳县公安局对冉茂国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冉茂国认为酉阳县公安局对其实施本诉拘留违法,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冉茂国的赔偿请求应当驳回。原审法院以冉茂国提起的行政赔偿缺乏必要前提条件裁定驳回冉茂国的行政赔偿起诉,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有误,本应纠正,考虑到驳回冉茂国的赔偿请求和驳回其起诉的实质效果一样,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指出,但对裁判结果予以维持。综上,冉茂国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梅审判员:蒲开明审判员:黄瑶法官助理:刘原菲
书记员:王丽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