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世全,男,土家族,1953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街道城南社区何家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709477420M。法定代表人余朝刚,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田力,该局政治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罗臣宇,该局民警。
上诉人董世全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山县法院)(2017)渝0241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世全,被上诉人酉阳县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田力及委托代理人罗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世全上诉称,酉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酉公(访)不受字〔2016〕74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不合法,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主观偏袒酉阳县公安局,酉阳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不移交、不调查,虽然董世全提交了酉阳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能免除酉阳县公安局的举证责任。酉阳县公安局举示的证据不是事实依据,系伪造的证据。酉阳县公安局张滔良作虚假陈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酉阳县医院)捏造事实、伪造病历,包庇酉阳县公安局的违法行为,使得酉阳县公安局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干涉董世全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采信重庆市秀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2017年4月12日,董世全从原审法院复制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监察局(以下简称酉阳县监察局)酉阳监〔2014〕17号《关于给予张滔良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该决定载明自2014年12月1日起生效,若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机关申请复审。酉阳县监察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之规定,未赋予董世全申请复审的权利。董世全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酉阳县监察局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董世全在2014年6月14日上午被酉阳县公安局龚滩水陆派出所干警张滔良打伤,送往酉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7日出院。期间以口头、书面等申诉方式向酉阳县公安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政法委员会反映要求酉阳县公安局处理张滔良并给予其赔偿。2016年10月10日,董世全又向酉阳县公安局及其上级部门邮寄要求赔偿等事项的信访申请,酉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酉公(访)不受字〔2016〕74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董世全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酉阳县法院)起诉。2017年1月20日,董世全向酉阳县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确认酉阳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酉阳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董世全从2014年6月14日被殴打至2017年1月20日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但董世全在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其因被殴打受伤住院,耽误了起诉期限,该耽误的期限不属于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董世全在2017年1月20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未超过起诉期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董世全从被殴打后一直在要求酉阳县公安局处理张滔良并赔偿其损失,其实质是要求酉阳县公安局确认张滔良的致害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酉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书面不予受理告知,实则是不确认张滔良的致害行为违法,董世全依据告知的救济途径于2017年1月20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也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据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因本案在二审期间出现董世全曾向酉阳县公安局要求赔偿的新事实和新证据,致原审裁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1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张红梅审判员:蒲开明审判员:黄瑶法官助理:汤龙
书记员:王丽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