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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石敦鲁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2020)渝04行赔终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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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敦鲁,男,苗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涛,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站前大道行政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68892557XJ。法定代表人马文森,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石敏,该县司法局行政复议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敦鲁因诉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秀山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简称酉阳县法院)(2019)渝0242行赔初2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敦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涛,被上诉人秀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敏、刘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秀山县政府为了建设G242线洪安过境段公路改线工程、岩庄片区安置房、市政道路、广场等建设项目,对石敦鲁所在岩庄组的集体农用土地决定进行征收。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简称秀山县征收办)分别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对石敦鲁农村承包经营户案涉三宗土地(小地名为山坎脚、屋边、黄泥堡)共计2.957亩进行了丈量、登记、计算征地补偿款,并通知石敦鲁领取征地补偿款。重庆市人民政府2018年5月11日作出渝府地〔2018〕53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秀山县建设国道G242线洪安过境段公路改线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简称渝府地〔2018〕539号《征地批复》),只批准征收秀山县洪安镇边城社区洪安组、茶洞社区贵塘组的集体农用土地。2018年9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8〕121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秀山县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简称渝府地〔2018〕1214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边城社区岩庄组的集体农用土地。至2018年9月14日〔2018〕1214号《征地批复》下达时,石敦鲁的案涉承包土地2.957亩已被征收。秀山县政府的行为属于未批先征,其征收石敦鲁案涉承包土地2.957亩的行为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8)渝04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石敦鲁于2019年5月27日向秀山县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将征收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秀山县政府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秀山府赔决〔2019〕19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石敦鲁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另查明,至本案诉讼时,石敦鲁已领取了2.957亩土地的全部征地补偿款(含征收补偿款、青苗费、安置费、附着物损失费等),扣除社保参保费用,共计应领取201582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前述规定,秀山县政府违反法律规定征收石敦鲁的土地,确系违法行政行为,但被征收土地已经进行了建设,无法恢复原状,秀山县政府应当向石敦鲁给付相应行政赔偿金。赔偿的标准可参照被追认后的征收标准进行计算,即秀山县政府应当赔偿石敦鲁各项损失201582元。石敦鲁已经领取了全部征地安置补偿款201582元,石敦鲁提出的构附着物、青苗、林木等损失已经包含在征地安置补偿费用中获得赔偿。因此,石敦鲁要求行政赔偿上述费用的请求,已经实现,不予支持;石敦鲁提出的要求秀山县政府赔偿被征收土地年产值差额损失无证据证明,碍难支持。

关于石敦鲁要求撤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虽然秀山县政府在征收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是秀山县政府已按照土地征收标准向石敦鲁支付了全部土地补偿款。因秀山县政府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对石敦鲁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石敦鲁诉称秀山县政府还违法征收了案涉三宗土地之外的承包土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据此,行政赔偿需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行政赔偿诉讼可以与确认违法的行政诉讼一并提起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不具有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功能。本案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除被确认为违法征收的三宗土地的外,征收石敦鲁其他诉称土地的行为是否存在、是否违法,本案不予评述,石敦鲁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酉阳县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敦鲁的行政赔偿请求。上诉人石敦鲁上诉称,1.秀山县政府在原审提交的证据4-5与案涉土地没有任何关联,不是岩庄组案涉被征土地的补偿文件,原判错误采信证据。2.原审认定石敦鲁已经收到土地征地补偿款201582元,但是对于该补偿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能够完全覆盖秀山县政府应当给予石敦鲁的赔偿的事实未进行审查,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3.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土地2016年被秀山县政府占用,当时未被依法征收,秀山县政府属非法占地,应赔偿因其非法占地致石敦鲁不能继续耕种土地造成的损失,而土地补偿费是征收部门经依法批准征收后对被征土地损失的补偿,土地征收中法律没有规定追认一说,原审混淆合法征地与违法征地的关系,直接认定秀山县政府单方直接支付给石敦鲁的补偿款已经填补了石敦鲁土地被占的损失,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答复》的规定,除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征收的土地外,秀山县政府还非法占用石敦鲁的其他土地,秀山县政府占用石敦鲁其他土地的行为属事实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石敦鲁对该部份土地被非法占用提起行政赔偿,无需先行对行政行为确认违法,而是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应当作出赔偿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9)渝0242行赔初22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石敦鲁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秀山县政府辩称,一、石敦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石敦鲁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予维持,石敦鲁要求发回重审属无理缠讼。2.石敦鲁的诉求已得到原审支持,石敦鲁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请求不应支持。一是秀山县政府作出的本诉《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石敦鲁请求撤销不应得到支持。二是石敦鲁提出要求秀山县政府赔偿毁坏石敦鲁承包地造成的损失共计269500元,但石敦鲁主张的毁坏承包地损失不明,且秀山县政府因洪安旅游景区开发建设需征收石敦鲁的承包地,石敦鲁当然不可能继续耕种,石敦鲁就无法耕种主张行政赔偿没有根据。秀山县政府征收石敦鲁2.957亩承包地的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案涉土地在2018年9月14日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其征收行为已得到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追认。同时,石敦鲁已经领取了4.227亩(含被确认违法的2.957亩)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及构附着物、青苗、林木补偿费用201582元,石敦鲁无权要求行政赔偿。二、石敦鲁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理由。1.石敦鲁诉称原审错误采纳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秀山县政府提交的证据4-6系安置补偿方案,是征收案涉土地的补偿依据。2.石敦鲁诉称原审未能查明201582元是否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及补偿款项是否合法,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石敦鲁主张的行政赔偿金额为269500元的事实依据是违法征收了石敦鲁12.5亩承包地,而石敦鲁实际获得的补偿款上201582元(包含登记在石敦鲁之父石邦良名下1.27亩土地的补偿款),原审判决对未被确认违法的其他土地未作评述,由此证明原审对石敦鲁的第二项请求已进行了审查。二是石敦鲁已经领取该款项,原审已对石敦鲁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及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和程序违法。3.石敦鲁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是行政赔偿须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石敦鲁诉称其行政赔偿不需先行确认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二是秀山县政府的征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而不属于事实行为,石敦鲁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超过2.957亩土地面积请求赔偿不予支持正确。三是本案已经过确认程序,并且生效判决明确认定石敦鲁被征收土地面积为2.957亩,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石敦鲁在起诉确认秀山县政府征地行为违法案中遗漏了9.525亩土地,应当就该事实行为是否违法提起确认之诉,并就该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及实施主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石敦鲁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时,秀山县政府向原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1.(2018)渝04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2.洪安镇旅游风景项目征地统计表,洪安镇旅游风景项目青苗补偿费,洪安镇旅游风景项目林木测算表,洪安镇旅游风景项目坟墓统计表,(2018)渝04行初74号案统计表;3.《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审批征收洪安镇茶洞社区、边城社区等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5.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洪安镇茶洞社区、边城社区部分提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6.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洪安镇边城社区苏家湾组、岩庄组部分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7.秀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洪安镇边城社区岩庄组土地征收后的用地说明。经原审庭审质证,石敦鲁对秀山县政府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石敦鲁有部分土地被秀山县政府征收,但未经行政判决确认,不能证明秀山县政府不存在违法征收的行为。证据2,各项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无征地红线图及安置补偿方案,且石敦鲁已经领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秀山县政府已对未批先占的损失部份予以了赔偿。证据3,合法性不认可。证据4-7,三性不予认可,其中证7无负责人或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渝府地〔2018〕539号《征地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涉及石敦鲁承包的土地渝府地〔2018〕1214号《征地批复》程序严重违法,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审时,石敦鲁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1.行政判决书;2.《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3、土地赔偿情况说明,实物登记表。经原审质证,秀山县政府对石敦鲁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征收行为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证据2,不是证据,系其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其中土地赔偿情况说明系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实物登记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法院所确认违法的面积与实际征收登记的面积相符。经原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秀山县政府、石敦鲁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秀山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7,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2.石敦鲁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土地赔偿情况说明的证据性质是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单一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秀山县政府认可实物登记记录表,且与生效裁判案件卷宗内的证据一致,予以认定。以上罗列的所有证据,原审法院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评述:原审对秀山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3、6-7和对石敦鲁提交的证据1-3的评述符合证据规定,予以确认;秀山县政府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审采信有误,予以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秀山县政府为建设洪安边城景区旅游开发项目,将石敦鲁位于秀山县洪安镇边城居委岩庄组4.227亩(包含已被确认违法征收的2.957亩)承包地予以征收。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依据秀山国土房管征补公〔2018〕18号公告公布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洪安镇边城社区苏家湾组、岩庄组部分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对石敦鲁被征收的前述4.227亩承包地应获得的补偿进行了核算,经核算,石敦鲁户被征收土地4.227亩,应获得土地补偿费约为10193元,林木补偿费465元,青苗补偿费1415元,安置补偿费183447元,坟墓补偿费6062元,共计201582元,石敦鲁已领取上述款项。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石敦鲁就秀山县政府违法征收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而提起的行政赔偿二审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石敦鲁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本案中,秀山县政府为了实施洪安镇风景旅游工程项目,征收占用石敦鲁承包经营的4.227亩土地,其中2.957亩土地的征收行为已被(2018)渝04行初74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根据前述规定,秀山县政府违法征收行为给石敦鲁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石敦鲁主张秀山县政府违法征收其承包经营的2.957亩土地,应当给予其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秀山县政府占用石敦鲁承包经营的2.957亩土地,主要用于洪安边城景区旅游开发公共项目,不宜责成恢复原状,根据上述规定,宜采用支付赔偿金方式填补石敦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征收土地,被征收人可按照当地的安置补偿政策规定标准获得相应补偿,该些补偿系被征收人应直接获得的收益。行政机关在征收中违法征占被征收人土地,造成被征收人前述收益减损,在行政赔偿中其赔偿标准不能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并视其情节给予其惩罚性赔偿。本案中,石敦鲁承包经营的2.957亩土地在秀山县政府洪安边城景区旅游开发项目征地范围内,秀山县政府违法征收石敦鲁案涉2.957亩土地,参照《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洪安镇边城社区苏家湾组、岩庄组部分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中确认的补偿标准予以赔偿。因考虑到秀山县政府建设的是公共项目,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造福于当地群众,不宜适用惩戒性赔偿,应以秀山县政府合法征收石敦鲁案涉2.957亩土地,石敦鲁应获得的补偿项目及金额作为赔偿项目及金额。且秀山县政府征占石敦鲁承包经营的土地,石敦鲁农户是否应当按照政策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等事宜,该府已按安置补偿政策给予了充分考虑。在原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石敦鲁已领取了4.227亩(包含被确认征收违法的2.957亩)的土地补偿费10193元,林木补偿费465元,青苗补偿费1415元,安置补偿费183447元,坟墓补偿费6062元,共计201582元。故其损失已得到填补,其请求秀山县政府赔偿因违法征占2.957亩土地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石敦鲁的请求应当被驳回,原审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石敦鲁因秀山县政府违法征占其2.957亩土地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全面应如何支持问题。经查,根据国家赔偿基本原则,赔偿请求人的赔偿不应当囿于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等予以确定,以减少受害人的诉累;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应当支持。石敦鲁在本诉赔偿案件中虽只请求对地上青苗及附着物、土地无法耕种损失给予赔偿,但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石敦鲁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主要有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等损失,石敦鲁对该些项目没有申请,原审对石敦鲁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给予充分确认,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赔偿,除青苗损失外石敦鲁未提交证据证明地上有其他附着物,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其要求按照土地年产值赔偿土地无法耕种损失,因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已包含了土地耕种损失,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石敦鲁有关于土地耕种的其他损失,故原审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石敦鲁主张秀山县政府还违法征占了除已被判决确认违法之外的9.543亩承包土地,对该部份土地损失也应一并在本案中给予赔偿的意见。经查,秀山县政府违法征占石敦鲁2.957亩承包土地的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石敦鲁请求对该部份土地的损失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于确认违法案中案涉土地2.957亩以外的土地,石敦鲁主张已被秀山县政府毁坏占用应当给予一并赔偿,因存在石敦鲁是否有其主张的9.543亩土地,秀山县政府针对石敦鲁主张的该土地是否有违法行为等问题,在该案中难以查清,为了维护石敦鲁的合法权益,不宜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石敦鲁可另行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石敦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审判员:蒲开明审判员:黄瑶法官助理:刘原菲

书记员:向芯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