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住通渭县。委托代理人阎某,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县县长。行政机关负责人赵某,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某,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诉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社保要求国家赔偿一案已经向法院起诉,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2016)甘05行初43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2017)甘行赔终19号行政赔偿判决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这就表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的判决,依法不应当再行审理。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三、原告无权要求安置和赔偿1998年破产清算小组在清理味精厂职工劳动关系时原告已经离厂,不再享有味精厂职工身份。因此,原告不属于安置对象,更无权要求获得赔偿。根据通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参保情况详单可知,原告已在岗就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其社保问题已经解决,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行政赔偿责任。四、答辩人行政答复的行为未对原告构成侵权答辩人对原告行政答复的行为是依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的,答复行为本身并未对原告设定行政义务或减损其权利,因此答复行为本身不构成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行政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答辩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原甘肃味精厂破产终结前,资产已经出售给甘肃岷州集团,其企业资产形式已由物质转为货币,货币属于破产财产。而被出售的资产产权已经转移给买受人甘肃岷州集团,破产企业职工对出售后的资产已经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而仅仅对清算组出售资产所得的货币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此后,清算组收回出售资产并由温泉味精公司支付赎回资产的款项,这属于清算组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此后答辩人根据清算组的要求与温泉味精公司签订整体资产出售协议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任何侵权,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六、答辩人已经依法为原甘肃味精厂职工采取了维权措施按照《通渭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破产企业原甘肃味精厂整体资产出售给甘肃通渭温泉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资产受让方温泉味精公司应当恢复生产并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因其未按照约定履行恢复生产、招收破产企业职工等义务,答辩人穷尽诉讼手段为职工维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和资产。但经过三级法院审理,答辩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因此,答辩人已经采取法律措施为原味精厂的职工维护权利,权利未得到保护并非答辩人的行为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履行答复法定职责一案,2018年6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7)甘行终37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由于通渭县政府作出整体出售原味精厂资产的行为,导致法院裁定用于解决失业职工社保问题的财产不复存在。不论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讲,通渭县政府都具有解决上诉人牛映春等人社保问题资金来源的义务。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即为通渭县政府先前行为的附随义务。当上诉人牛映春等人提出书面申请后,通渭县政府不仅没有及时解决其实质诉求,甚至没有任何答复,作为一级人民政府,这种对群众诉求的漠视和对自身义务的消极态度,都与依法行政的要求背道而驰,应当确认其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通渭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牛映春等人解决社保问题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甘肃省上年月缴费工资总额,计算出原告1992年7月至2017年12月社保金、失业金、安置费、待业生活费的具体金额。于2018年7月19日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同年9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牛映春等165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该答复决定对原告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社保金80184.27元、失业金6000元、安置费16500元。
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辩称: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社保工作的行政单位是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答辩人虽然是社保保障部门的上级机关,但不是直接的社保管理部门,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属于主体错误。二、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系原甘肃味精厂职工。原甘肃味精厂成立于1978年,通渭县飞天淀粉厂系其下属企业,该味精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该企业因资不抵债,于1997年12月10日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交《企业破产申请书》,申请企业破产。通渭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6日作出(1997)通法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宣告该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1998年4月29日,通渭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通法破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一、甘肃味精厂、通渭县飞天淀粉厂以其财产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集资款3434207.23元;二、甘肃味精厂、通渭县飞天淀粉厂以其财产清偿所欠部分税款49532.43元;三、其余税款1064439.46元及破产债权17742026.37元无财产可供分配。1999年1月23日,甘肃味精厂破产清算组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出《关于终结甘肃味精厂、通渭县飞天淀粉厂破产程序的申请》:根据(1998)通法破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破产清算组已于1999年1月23日前将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1999年1月24日,通渭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通法破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甘肃味精厂、通渭县飞天淀粉厂申请破产还债一案,终结破产程序。1999年1月26日,通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甘肃味精厂、通渭县飞天淀粉厂进行了注销登记。2000年4月16日,通渭县人民政府与甘肃通渭温泉味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将破产企业原甘肃味精厂整体资产出售给甘肃通渭温泉味精有限公司的协议》,通渭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将原甘肃味精厂的资产整体以85万元出售给乙方甘肃通渭温泉味精有限公司;甲方按土地总价款的80%优惠,乙方出资20%,并于2000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交于甲方,用于安置原甘肃味精厂的失业职工。乙方接收味精厂后生产不久即处于停产状态。此后,原味精厂职工就其失业安置事宜一直要求被告解决。2014年8月14日,原甘肃味精厂牛映春等165名职工向通渭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1.依法对申请人社保问题予以解决(自1992年至今);2.依法收回甘肃通渭温泉有限公司通国用(2000)字第1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长期闲置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未予答复。牛映春等165名职工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天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牛映春等165名职工的赔偿请求。牛映春等165名职工不服上诉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5)甘行终字第235号行政赔偿裁定,以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甘05行初43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原告牛映春等165人的赔偿请求。牛映春等165人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行赔终19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等140人又于2018年7月19日向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同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牛映春等165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决定对原告不予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据此,行政相对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必须以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提起行政赔偿既不是以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答复行政行为违法为条件,也不是以2000年被告处置破产企业原甘肃味精厂财产的行为违法为条件,而是根据(2017)甘行终370号行政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被告确认的义务要求的赔偿。原告认为,该判决确定的被告应当履行解决原告社保问题资金来源的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是(2017)甘行终370号行政判决中本院认为中的论理部分,但该判决并未确认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违法。综上,原告以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论理作为行政赔偿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原告单独起诉行政赔偿没有以相应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据此,基于国家赔偿法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法定性原则,作为破产企业的职工,对原企业在破产、改制过程中就其个人的养老金、安置费、失业金、生活费等遗留事宜提起的行政赔偿,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忠审判员:杜平均审判员:徐赟审判员:杨江龙审判员:高学峰法官助理:黄智源
书记员:杨文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