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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桓台县亿林种植专业合作社、桓台县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鲁03行赔终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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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桓台县亿林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0321MA3C6PQD6W。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康家村。法定代表人田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生,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1MB28583934。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中心大街**。法定代表人高圣明,局长。出庭负责人刘刚,桓台县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任鹏程,桓台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1MB2859310R。住。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槐荫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局长。出庭负责人王晓玲,桓台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10042213378。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义和路**iv> 法定代表人周刚,镇长。出庭负责人王涛,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孟芳,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克岩,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1F49086705L。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卫生街**iv> 法定代表人许立勇,局长。出庭负责人石光明,桓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易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1004221134K。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张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敬双,局长。出庭负责人赵岩,桓台县公安局党委委员、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董运芳,桓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桓台县亿林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上诉人桓台县自然资源局、桓台县农业农村局、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桓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桓台县公安局违法强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行初6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桓台县亿林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岭、张军生,被上诉人桓台县自然资源局出庭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任鹏程、李爱武,被上诉人桓台县农业农村局出庭负责人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宗学利,被上诉人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王某2及委托代理人孟芳、王克岩,被上诉人桓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庭负责人石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易翰,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董运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27日,原告桓台县亿林种植专业合作社以桓台县公安局、原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原桓台县农业局、桓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确认五机关强拆大棚等建筑违法和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均予以立案,案号分别为(2018)鲁0321行初62号、(2018)鲁0321行初63号。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涉案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及其起诉前已向桓台县公安局、原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原桓台县农业局、桓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的有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由此可见,赔偿请求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满足所涉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及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等条件。本案中,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涉案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及其起诉前已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先行处理的有关证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桓台县亿林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起诉。

上诉人桓台县亿林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撤销原审裁定。1、上诉人主张确认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一并主张,法院分别立案,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错误认定诉讼类型,驳回起诉程序不当。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对法律的理解不当,不能因为法院的分别立案,就将上诉人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一并、同时对确认违法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的起诉主张理解为就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二、关于上述一并提出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各地法院对该词的理解不一,原审立案庭未尽释明的责任,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市院应当将本案发回继续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选择权利、程序权利的,其设置是为了便利当事人,并没有漏洞,其对程序的设定适当。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一并且同时立案,法院分别立案受理,上诉人系提起确认违法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并非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正当,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程序正义应予维护,原审法院适用理解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桓台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本局没有实施拆除上诉人大棚等建筑的行为,无法定义务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原审起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桓台县农业农村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应当予以驳回。请求维持原审裁定。1、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正确。2、即使上诉人在没有进行违法确认前提下进行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赔偿依据不足,即符合起诉主体,也没有损害事实。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本案所涉大棚房违反国家关于农用地管理的规定,依法应予拆除。大棚房是以农业大棚为名进行非农业建设,承租方建蔬菜大棚时,在旁边和内部建设配套用房,对外租售,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予拆除。本案所涉大棚房即为该种情形。《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备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规定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可建设晾晒场等配套设施(北方1000亩地,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租用土地建设生态农业农场,用以发展休闲生态观光农业,不是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不具备建设晾晒场等配套的条件。根据《东方红生态农业园温室大棚承包合同》,大棚面积429平方米,看护区、卫生间、厨房、休息区、晾晒区等非农建设面积合计85.95平方米,超过大棚面积的20%,可见,本案所涉大棚房系利用耕地假借农业名义建设的私家庄园,严重违反了国家保护耕地的法律规定及国家农业用地管理政策,应依法予以拆除。被上诉人桓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可在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者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上诉人在桓台县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分别立案,不符以上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答辩称,2018年9月11日,因接到群众报警,桓台县公安局民警曾到桓台县亿林种植专业合作社建筑拆除现场处警,未参与拆除活动,桓台县公安局对群众报警警情处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规范,处置适当,期间未参与拆除活动,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桓台县公安局的起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同时收到上诉人桓台县亿林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交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起诉状,并于2018年9月27日同时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案件是与原审法院(2018)鲁0321行初62号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涉案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没有起诉前已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先行处理的有关证据,并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为由,裁定驳回桓台县亿林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五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321行初6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桓台县亿林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鲁03行终149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8)鲁0321行初62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且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所以,本案亦应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行初63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本案指令桓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房鹏审判员:卢长普审判员:陈磊法官助理:王敬波

书记员:亓钰泠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