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营金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山东金茂纺织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东营金玺铜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山东金信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东营鹏杰色织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山东大海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东营市翰腾钢丝帘线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东营金旭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东营双福织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东营市瑞腾钢丝帘线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东营博奥奇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山东大海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东营君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东营天虹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东营天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山东维奥轻车车轮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山东大海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山东大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东营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东营市广饶县丰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东营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山东蓝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山东欧纱纤维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东营鑫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人:青岛市祥荣铝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被申请人:利津奥太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刁口乡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312643427D。法定代表人:许敏,总经理。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0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7日,依法裁定受理了东营金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金茂纺织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东营金玺铜业有限公司、山东金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营鹏杰色织有限公司、山东大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市翰腾钢丝帘线有限公司、东营金旭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营双福织造有限公司、东营市瑞腾钢丝帘线有限公司、东营博奥奇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大海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君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营天虹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东营天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维奥轻车车轮有限公司、山东大海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大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县丰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蓝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欧纱纤维有限公司、东营鑫海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市祥荣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大海集团等二十八家公司)重整案件。2019年1月7日,大海集团等二十八家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上述二十八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召开了上述二十八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听证会,并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鲁05破28-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大海集团等二十八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2019年1月29日,大海集团等二十八家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利津奥太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奥太公司)与大海集团等二十八家公司系关联企业,与大海集团等二十八家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本过高,各关联企业已丧失了法人意志独立性和财产独立性,实质合并破产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为由,申请本院依职权裁定利津奥太公司与已进入重整程序的大海集团等二十八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2019年1月30日,本院依法将管理人申请事宜告知利津奥太公司。2019年1月31日,利津奥太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对管理人申请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与大海集团等二十八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无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关联度情况说明。管理人围绕其申请向本院提交利津奥太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股份代持确认书、人员访谈笔录以及大海集团人事管理制度、相关人事任免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据。上述二十八家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红,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大海集团等二十八家公司管理人申请利津奥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提供了该公司与山东大海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证据。经本院依法通知,利津奥太公司对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无异议并陈述其系山东大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山东大海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营、管理、人员、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因此,为充分保障各方权益,应当将东营朗能公司先行纳入破产重整程序,在重整程序中就其与大海集团等二十八家公司是否存在实质合并破产的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山东大海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十八家公司管理人对利津奥太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冯俊海审判员:江帆审判员:胡祥英
书记员:郭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