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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9

陈铭珍的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9)鲁0305司救执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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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陈铭珍,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陈铭珍以买卖合同纠纷判决执行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陈铭珍称:其与淄博金宝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款项一直未得到执行。陈铭珍身患甲状腺癌等多种疾病,手术后一直长期服药,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确有困难,因案件难以执行到位,特申请给予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鲁0305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淄博金宝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铭珍货款253892.64元及经济损失1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陈铭珍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305执1346号。该案因未查到被执行人淄博金宝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执行到位。另查明,陈铭珍身患甲状腺癌等多种疾病,手术后一直长期服药,无法正常工作,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申请人所在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车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陈铭珍家庭生活困难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陈铭珍提出的国家救助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应予以救助。陈铭珍提出的国家救助申请,符合上述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司法救助。综合考虑被执行人淄博金宝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情况,救助申请人家庭人口和生活现状,劳动能力,以及司法救助旨在解决当事人面临的急迫困难的救助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陈铭珍司法救助金150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