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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张育达诉盱眙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8)苏行赔终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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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育达,男,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上诉人张育达因诉盱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盱眙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育达上诉称,其请求赔偿的事实理由与(2015)淮中行赔初字第00002号案件法律关系有本质不同,在(2017)苏行赔终24号案件尚未作出最终裁判的情况下,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剥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立案,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6月4日,张育达以盱眙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盱眙县政府违法拆除其房屋,请求判决盱眙县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2015)淮中行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其起诉。张育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4月10日,张育达再次以盱眙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的赔偿金额为3231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8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张育达的起诉。张育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7)苏行赔终24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张育达针对相同的被告、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的诉讼标的重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本院对其重复起诉的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再次重复提起相同诉讼。不仅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且显系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裁定对张育达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该裁定应予维持。张育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红审判员:杨长青审判员:张文强

书记员:常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