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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丁纪泉与无锡市人民政府赔偿裁定书

(2017)苏行赔终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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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纪泉,男,193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法定代表人汪泉,市长。

上诉人丁纪泉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丁纪泉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7日,丁纪泉、姚某提交《请求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无锡市政府对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勤建村63号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无锡市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行政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丁纪泉明确是无锡市政府作出的哪一个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后无锡市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锡行赔字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本机关既没有对该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行使管理职权,也不是房屋的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故不应是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丁纪泉、姚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成立,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丁纪泉向无锡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无锡市政府对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勤建村63号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市政府实施了上述拆除行为且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丁纪泉现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丁纪泉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丁纪泉的起诉。上诉人丁纪泉上诉称,无锡市政府规划的职教园区,成立了职教园区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和无锡职教园区管委会。该拆迁项目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所规定的市场价评估标准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违法将房屋拆迁许可权授予区政府,按照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拆迁,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迁,属于违法拆迁。无锡市政府剥夺了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权利。无锡市政府是案涉拆迁行为的规划者、组织实施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无锡市政府以已经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已经信访终结和已经超过期限为由拒绝给予赔偿,该行为属于推卸责任。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丁纪泉一审诉称,其在原藕塘勤建村长巷63号有房屋420余平方米。被无锡市政府规划职教园区。2006年开拆。其有非住宅房屋(商业用房)65平方米,2007年3月17日在未按规定评估、未谈妥补偿、未结帐、未交房屋钥匙、被拆迁人未搬场结束的情况下,无锡市职教园区拆迁安置领导小组趁人不在把房屋偷拆掉。2016年6月28日,其向无锡市政府提出赔偿请求,无锡市政府作出(2016)锡行赔字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该赔偿决定书提到的(2016)第08号《无锡市惠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以下简称《安置通知书》)和《无锡市惠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违法。2006年签订的《无锡市惠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无效。其曾向法院起诉,但法院不立案。无锡市政府认为其不是房屋的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系推卸责任。无锡市政府在拆迁活动中违反上位法、程序法、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四、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有关规定,请求对无锡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依法赔偿和对有关人员进行查处。对偷拆民房、经营用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赔偿实物;至今十多年未安排经营场地,造成停业、歇业、失业,要求按市场价评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给予赔偿;扣押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办事处帐上的钱,给予利息6%补偿;偷拆后诽谤其钉子户、无证无照等造成名誉损失,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补偿,维权十余年误工和费用补偿;由无锡市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一审辩称,2016年6月28日,其收到丁纪泉、姚某的赔偿申请书,要求其对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勤建村63号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经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山区政府)了解,得知2006年3月8日惠山区政府向江苏信息技术学院发出惠集拆通(2006)第08号《安置通知书》,拆迁实施单位为无锡惠山捷威房产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威公司),拆迁范围钱桥镇勤建村7-15号、34-43号、55-57号、63号,拆迁期限2006年3月8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6年6月17日,姚巧珍及丁纪泉(代理人)与捷威公司就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勤建村63号房屋拆迁签订了《无锡市惠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6年8月10日,其作出(2016)锡行赔字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8月19日送达丁纪泉、姚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丁纪泉、姚巧珍就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勤建村63号房屋被拆除之事,向其提出行政赔偿,但其既没有对该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行使管理职权,也不是房屋的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故不应是赔偿义务机关。其在收到赔偿申请后,要求丁纪泉、姚某进行补正、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以及送达《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其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丁纪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侵害其合法权益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之一。上诉人丁纪泉以其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勤建村63号房屋被违法拆除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无锡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无锡市政府实施了拆迁其房屋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诉称的拆迁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上诉人丁纪泉所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迎审判员:臧静审判员:赵黎

书记员:钱培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