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保忠,男,汉族,1954年10月6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上诉人刘保忠因诉丘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6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刘保忠在未申请确认其所诉县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请求县政府进行行政赔偿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依法不应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刘保忠的起诉不予受理。刘保忠上诉称:1.本案丘北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的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调查核实其门面以及室内外装修、装饰、彩钢瓦、钢架的情况,也没有给其补偿就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违法行政行为;2.指挥部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给其自行拆除的时间,将其彩钢瓦和钢架强行拆除后拉走,也没有通知其到现场,没有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对被拆材料进行妥善保管,造成其损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3.指挥部给涉案房屋产权人补偿的仅是土地和瓦房的费用,没有包括其在该房屋和室内外装修、装饰和工费以及彩钢物架、大棚的费用,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为这些损失应该包括在房屋价值和停产停业损失中。综上,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其损失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应对其予以赔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不需要先行确认违法即可申请赔偿,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纠正,判决县政府赔偿其内外装修、装饰、彩钢瓦、钢架、地板、填高、打起水泥地板、砖墙体、粉刷内外及工费材料费,包工包料费用共计29120元。
刘保忠起诉称:一、2016年7月20日其与房主代理人杨树云协商,由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西门市场大门外的一格瓦房租给其管理使用,租期定为叁年。其把房屋租过来后花2912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8月15日,其又将房屋转租给第二承租人张某,租期为一年,至2017年8月14日止。2016年11月30日县政府对常青路片区棚户区进行改造,该路段被纳入规划区范围予以征收。2017年5月1日政府指挥部未通知其就要强行拆房,并多次威吓、恐吓第二租房人张某,被逼无奈的张某在4月28日搬走,其只好退还张某租金6000元。此外,县政府没有到拆迁现场调查、认定,也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程序严重违法,造成其门面室内外装修、装饰、彩钢瓦、钢架等经济损失29120元,后其要求县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但政府称这是其投资损失,并且是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其认为,如果行政机关不强行拆迁,其就不会有损失,所以其要求行政机关给予赔偿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二、其所装修的是钢架房,但县政府将装修装饰材料,以及工费的损失全部按瓦房计算赔偿给了产权人岳文强,是属于县政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的错误,本案的赔偿费用应按照钢架结构计算,且这部分费用应该赔偿给其。综上,县政府在征收过程中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故请求:1.依法判决县政府赔偿内外装修、装饰、彩钢瓦、钢架、地板、填高、打起水泥地板、砖墙体、粉刷内外及工费材料费,包工包料开支29120元;2.诉讼费用由县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刘保忠起诉要求判令县政府赔偿其装修等损失29120元,应先申请确认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刘保忠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县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刘保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审判员:易文审判员:邹倩
书记员:李彦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