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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王爱贵、李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7)云行赔终5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7-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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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贵,女,汉族,1969年12月23日生,住云南省富民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法定代表人周开龙,县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民县住房和建设规划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环城南路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李俊荣,局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萍,富民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爱贵、李明因诉富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富民县住房和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5)昆行初字第22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爱贵、李明一审诉称,其是富民县大营村村民,家中以户主李继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乡镇企业名义与村民小组合作共建房屋一栋,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2000昆房权证富民县字第**),该房屋由其一家居住。2000年7月,县政府、、住建局对该房屋办理了(2000)****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在其一家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富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富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村小组以该房屋抵押担保有效,并用该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清偿借款本息。后县政府、住建局依据法院的生、住建局依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富民县字第××号房所有权证。在房屋被出卖并登记在他人名下两年多后,其二人为了有家可归,出资购回了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昆明市房房权证富民县字第**)2010年10月,昆明中院作出(2009)昆民一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是农民房屋,涉及的农村土地不得抵押担保,故以该房屋进行的抵押担保无效,且房屋不得上市交易,涉及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均无效。之后,昆明中院作出行政判决,认定县政府、住建局作出房屋登记、住建局作出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法应对其进行行政赔偿。2015年3月24日,其向县政府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给予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和精神损害150万元。县政府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县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富政行赔字第(2015)1号决定书;2、撤销住建局作出的富建行赔字第(2015)1号决定书;3、判决县政府、住建局对履行职务行、住建局对履行职务行为时对其造成的无家可归的损害后果给予公开道歉建局赔偿给其造成、住建局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局承担案件受理、住建局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王爱贵、李明单独提出的行政赔偿之诉。经询问,王爱贵、李明所提出的行政赔偿是其认为县政府、住建局作出的四个具、住建局作出的四个具体行政行为房屋登记确认行为,分别为:昆明市房权房权证富民县字第**、市房富民县他字第2000229号、昆明市房权证房权证富民县字第**、房权证富房权证富民县字第**)造成的损失。该四个具体行政行为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询问并结合王爱贵、李明提交的证据来看,昆明市房权证富民房权证富民县字第**、民县他字第2000229号两个房屋登记确认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昆明市房权证富民县房权证富民县字第**已认违法,昆明市房权证富民县房房权证富民县字第**销。对此,已向王爱贵、李明进行释明,两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分别立案处理。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爱贵、李明的起诉。王爱贵、李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建盖房屋,购买房屋据实申请登记没有任何不当行为,法院判决该房屋是农民房屋不能进行登记,按照法院判决这是两被上诉人超越权限进行登记,依法应当承担登记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要求县政府、住建局共同赔偿其3、住建局共同赔偿其3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公正。上诉人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诉请,系分别针对县政府、住建局不予赔偿的决、住建局不予赔偿的决定书提起的赔偿之诉的法律关系,违背一案一诉的原则;针对上诉人诉请不明确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履行了释明义务,上诉人执意坚持其诉请。由于上诉人诉请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审判员:易文审判员:邹倩

书记员:李彦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