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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杨香芳、丘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7)云行赔终8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7-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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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香芳,男,壮族,1938年12月16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坤,男,壮族,1989年9月28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系上诉人杨香芳孙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丘北县锦屏镇政通路**。法定代表人杨波,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松刘,丘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曾勇,丘北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春林,男,壮族,1937年7月15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第三人张绍华,男,壮族,1965年11月5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上诉人杨香芳因诉丘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不履行林地行政确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山中院)作出的(2016)云26行初9号行政判决及(2016)云26行初9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杨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坤,被上诉人县政府副县长陆永兴,被上诉人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松刘、王曾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春林、张绍华于开庭三日前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名叫“龙山边”,位于丘北县锦屏镇碧松就村民委员会老八村民小组和三龙新寨村民小组两村集体的交界处,面积约2亩。因历史上两村民小组在此位置的界线不明,2007年虽经林改工作组调解,两村民小组达成了分界协议,林业部门也做了GPS定点分界,但只有一个GPS点(422425-2654100),没有精确地划界。2014年10月,杨香芳向县政府反映要求对该争议土地范围进行确权,2015年其再次向县政府提出申请。同年11月3日县政府进行了登记受理,并转交丘北县林业局办理。因一直未得到解决,杨香芳于2016年2月2日以县政府不履行林地行政管理行政确权法定职责造成其经济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县政府赔偿其损失368800元,其中林木被砍伐损失费160000元、土地闲置费800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名誉损失费26000元、车费6000元和4次诉讼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香芳以县政府行政不作为造成其经济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因杨香芳在起诉中认可,其土地和林木是被第三人张绍华、张春林侵占和砍伐造成的,并不是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所导致,与县政府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之规定,杨香芳以县政府行政不作为造成其经济损害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应当提供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上述损害的有效证据,但其并没有提供,亦未提供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其主张由县政府赔偿其3688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香芳要求判令县政府对其进行行政赔偿3688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香芳上诉称,其因与第三人张春林、张绍华发生林地争议而申请县政府解决,在政府不作为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县政府直到其起诉时都没有任何答复,是明显的不作为,正是政府的不作为才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撤销文山中院作出的(2016)云26行初9号行政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杨香芳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政府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政府一直在主动依法履行职责,处理程序合法有效,杨香芳所提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香芳的诉讼请求,维持文山中院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香芳以县政府不履行林地行政管理行政确权法定职责并造成其经济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县政府明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界限,对其确权颁证;判令县政府赔偿其损失368800元。故本案是因行政相对人认为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诉讼。而要认定县政府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需先查明及确认县政府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再审查县政府的违法行为与行政相对人所主张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亦即,县政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杨香芳提起的确认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之诉为依据,而该案已被本院(2017)云行终20号行政裁定以杨香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指令文山中院继续审理。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6行初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屹梅审判员:张宣平审判员:陈璐

书记员:李萌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