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见明,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个旧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锦山,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住所地:个旧市五一路**。法定代表人赵刚,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晶品,个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佳燚,个旧市农业局兽医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郭见明因诉个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云25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见明诉称,2012年10月6日上午8时16分,其向个旧市鸡街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其养殖场发生鸡群死亡。2012年10月7日下午,市政府组织的由公安、卫生、畜牧兽医等部门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到现场对鸡群进行诊断,2012年10月8日下午进行处理,共扑杀了25000只鸡。在现场处理过程中,其被口头告知鸡群死亡是否是禽流感、是否属动物重大疫情,需要经过化验确认,但市政府一直未向其出具其养殖场鸡群是否为禽流感重大疫情的检验资料。2013年1月11日中共个旧市委主办的个旧报社出版的《个旧时讯》登载的《我市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一文称“我市畜牧系统…保持了无重大疫情发生的良好局面”,证实了2012年10月8日市政府扑杀其养殖场的25000只鸡属于非法扑杀,应该对其进行赔偿。请求判决市政府赔偿强制扑杀郭见明饲养的土杂鸡25000只,其中大鸡15000只,中鸡10000只。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郭见明单独就行政赔偿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并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此外,根据《政赔偿案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的规定,本案中郭见明起诉的被告市政府系县级人民政府,因此该案一审不应由该院管辖,应由市政府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郭见明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郭见明的起诉。郭见明不服上诉称,本案系向市政府提起赔偿请求后再起诉的案件,其多次要求市政府依法处理均不予解决才起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和《行政赔偿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项“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应由中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红河中院管辖。红河中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红河中院进入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郭见明不能以市政府为被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和《行政赔偿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郭见明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强制扑杀土杂鸡25000只,但之前郭见明未就处置饲养土杂鸡大批死亡一事向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处置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信访过程中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其起诉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市政府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行政赔偿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本案不属于红河中院一审管辖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四)项、(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郭见明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但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据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因此,郭见明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郭见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赔偿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认为本案诉讼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理由有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驳回郭见明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家明审判员:桂蕾审判员:赵霁
书记员:包欣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