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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7

黄新权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7)川司救执4号

审理法院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7
地区
仁寿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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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黄新权,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黄新权因申请执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4)仁寿执字第166号一案,以提供劳务致一级伤残,四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无法自理,需专人长期护理,家庭经济困难,被执行人负债累累,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均未能执行为由,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提供劳务致一级伤残,四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无法自理,需专人长期护理,家庭经济困难,被执行人负债累累,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均未能执行,应当给予救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黄新权国家司法救助金30000元。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