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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7

黄洪林、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21破申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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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洪林,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申请人: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紫山镇林口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11578020Y。法定代表人:王荣平,总经理。2017年2月22日,申请人黄洪林以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内外矿业)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具备重整价值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内外矿业进行重整,本院于同日通知了内外矿业。内外矿业对该申请表示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内外矿业的经营范围系加工石板材:批发荒料石、石板材,自营和代理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不含进口分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2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内外矿业结欠黄洪林借款1000万元,现内外矿业表示其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无法支付。另查,内外矿业的住所地在惠安县,工商登记机关为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为5460万元。目前,内外矿业仍在经营,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内外矿业不能清偿黄洪林到期债务1000万元,黄洪林申请对内外矿业进行重整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外矿业表示无异议,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内外矿业的工商登记地为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黄洪林对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黄坚审判员:张达惠审判员:黄慧佳

书记员:严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