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823227318。法定代表人:程启海,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滕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凤,董事长。2017年8月9日,申请人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申请人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关系没有确定,不属于确定的到期债务。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本院查明,申请人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借支单和债权转让协议书,认为申请人用以房抵债的形式代被申请人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形成了对被申请人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3160747元。申请人只提供了借支单和债权转让协议,未经法院生效文书对以房抵债的合法性和抵债后形成的债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及债权是否属实,也不能证实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黄鹤审判员:刘新建审判员:曹自豪
书记员:杨思依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