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法定代表人:钱立华,局长。被申请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水岸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俞裕开,董事长兼总经理。2017年9月30日,申请人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东方巨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通知了东方巨龙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称,首先,2013年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东方巨龙公司所有的千岛湖“清心山庄”度假酒店在建工程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拍卖所得款足以支付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债权。其次,东方巨龙公司正在引进新的投资方对公司进行重组,破产清算将严重影响该公司的重组方案。东方巨龙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要求驳回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武,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东方巨龙公司在开发阳光水岸项目过程中提高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建设经营性地下空间等需向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24346123元。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起诉后,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东方巨龙公司除已补交出让金6440714.20元外,余款117905408.8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7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6765元,双方各半负担。东方巨龙公司未履行该调解协议,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后,债权也没有得到实现。目前本院未结执行案件中以东方巨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共37件,执行标的金额约4亿元。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东方巨龙公司开发的“清心山庄”度假酒店的建设用地和烂尾工程,所得款1.455亿元,除已付拍卖费用、抵押担保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和税收等,尚有3200余万元未予以分配。因东方巨龙公司明显资不抵债,本院执行局在征得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后将涉及东方巨龙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本院认为,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东方巨龙公司的债权人,经过诉讼和执行程序后债权仍未得到实现,并得知东方巨龙公司已明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申请对东方巨龙公司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东方巨龙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东方巨龙公司在异议中提出其已着手公司重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如其有切实可行的公司重组方案,可在破产程序中申请提交破产重整方案供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不能以此理由阻碍本院对破产清算申请的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申请人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管理人。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陈奇策审判员:余积祉审判员:徐小庆
书记员:郑晨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