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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唐某情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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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01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广东省连州市人,原任连州市油田村委会委员,住连州市。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旭、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在担任连州市大路边镇油田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其负责会计、文书及保管村委会公章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部门开展扶贫工作过程中,骗取国家发放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43242.0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利用其担任连州市大路边镇油田村委会委员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部门开展扶贫工作过程中,为不符合申请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条件的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潘某甲(系被告人的前妻,虽已离婚但仍与被告人共同居住生活)、李某思(系被告人的母亲)、唐某乙(系被告人的儿子)三人办理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手续,使该三人顺利获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4年共骗领国家财政发放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22242.01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2.2010年,被告人唐某甲利用其担任连州市大路边镇油田村委会委员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部门开展扶贫工作过程中,为不符合申请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条件的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潘某甲办理了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审批手续,骗领了国家财政发放的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6000元用于建造现在其与潘某甲共同居住的房屋。3.2013年,被告人唐某甲利用其担任连州市大路边镇油田村委会委员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部门开展扶贫工作过程中,为不符合申请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条件的其儿子唐某乙办理了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审批手续,骗领了国家财政发放的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在接受连州市纪委调查期间,于2014年12月12日退清了贪污所得款人民币43242.01元。(此款已缴交到连州市财政专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甲、唐某乙、成某、黄某、陈某、潘某乙、何某、易某的证言以及《唐某甲个人基本情况》、《唐某甲(住房情况)调查报告》、《唐某甲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工资收入情况》、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广东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关于印发清远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连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转发〈清远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认真做好我省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核查和确认工作的通知》、清远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09年度农村贫困户危房改造专项资金的通知》和《关于下达2009年度农村安居工程危房改造市级补助资金的通知》、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连州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2013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计划任务的函》、《申请报告》、《广东省农村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广东省农村贫困户危房改造申报登记表》(2010年)、《连州市农村贫困户安居工程验收表》、《广东省农村安居工程贫困户建房前后照片对比表》、《广东省农村贫困户危房改造申报登记表》(2013年)、《连州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验收表》、《广东省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建房前后照片对比表》、唐某甲的个人活期存款明细表、潘某甲的个人活期存款明细表、唐某乙的活期存款明细表、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中共连州市大路边镇纪委《关于大路边镇油田村委会唐某甲同志有关经济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农村扶贫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43242.0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已全部退清了贪污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家胜审判员:陶森人民陪审员:冯素萍

书记员:荆振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