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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宋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环保刑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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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别名马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4)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水田村集体山林广山门神大土处砍伐林木,并将砍伐的树木放火烧毁用于积肥。经贵阳市乌当区林业绿化局鉴定,被砍伐的林地面积1.19亩,砍伐幼树共计2385株,树种为桦树、泡桐、青杠、马尾松、杉木。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权属证明、疾病证明、情况说明、技术鉴定报告,证人王某某、燕甲某、燕乙某、万某某、付某某、彭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为了烧灰积肥种菜等,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水田村广山门神大土的集体山林处砍伐桦树、泡桐、青杠、马尾松、杉木等幼树,并将砍伐的幼树放火烧毁用于积肥。经贵阳市乌当区林业绿化局鉴定,被砍伐的林地面积1.19亩,砍伐幼树共计2385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地补种桂花、红叶石兰、李贞树苗700余株,补种面积约1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他妻子叫他挑点大粪回家施肥,因找不到大粪,就想到砍树烧点灰,用来种包谷和莴笋。大约在今年春季前后,他就到广山门神大土用镰刀砍伐水田村兴隆一组的集体山林,砍的林木有刺灌、青杠树等,砍了两天,砍的面积大约有1亩,被当地林业站的王某某发现。同时供述他患有癫痫病;2、证人王某某证词,证实2014年1月28日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广山毁林开荒,他便开车去巡查,发现只有宋某某在烧灰积肥,烧的都是马尾松、青杠等幼树,地点是水田村广山的集体山林,没有开荒;3、证人燕甲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月期间看见马幺在广山砍山林,第一次在路边砍,第二次砍到门神大土,砍的是灌木,砍的面积有一亩左右,他将此事告诉马幺的父亲。宋某某砍伐地点的林木和周边未砍伐的林木是一样的;4、证人燕乙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春节前,他从广山路过,看见宋某某在烧杂草灌木,广山那里是水田村的集体山林;5、证人付某某的证词,证实宋某某系本组村民,平时宋某某精神是正常的,他妻子知道宋某某患有母猪疯(癫痫病);6、证人彭某某的证词,证实小的时候,听说宋某某有母猪疯(癫痫病),但近一年来他常出门,没有看见宋某某不正常过;7、证人万某某的证词,证实她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宋某某在水田村广山门神大土没有砍大树,砍的是一些杂草和灌木。8、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林业站报案材料,证实该案系群众反映,宋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8日起,擅自在乌当区水田镇水田村兴隆一组的广山上砍伐集体山林;9、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区分局林业派出所的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5月12日接到水田镇林业站报案,到现场调查;10、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区分局林业派出所关于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在确定嫌疑人之后,宋某某主动到派出所协助调查;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概览照片、样方测量照片、辨认笔录、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水田村村民委员会的权属证明、林权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砍伐林木的地点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水田村兴(新)隆一组广山,小地名门神大土,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水田镇水田村,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水田村兴(新)隆一组,系集体山林。经工程师样方测量计算,宋某某砍伐幼树2385株,砍伐林木面积1.19亩;12、贵阳市乌当区林业绿化局技术鉴定报告、关于宋某某盗伐林木案件鉴定意见的说明,证实宋某某指出他砍伐林木的门神大土靠山地方是以前铺设电缆施工时造成的,那里的林木不是他砍伐的,所以测量时已经避开他指出的部位,电缆沟施工的现场及砍伐林木的现场没有计入宋某某的砍伐范围。被伐的林木为幼树2385株,砍伐林木面积1.19亩,被伐林木幼树为桦木、泡桐、青杠、马尾松、杉木,该地属于乌当区天然林保护工程马尾松林地;13、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贵阳市乌当区林业派出所关于宋某某精神鉴定的说明,证实宋某某系中枢受损型癫痛,宋某某具有神经方面的癫痫病,无精神病症状,不能出具鉴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宋某某出具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林业站、水田镇水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砍伐林木地点补种桂花、红叶石兰、李贞树苗700余株,补种面积约1亩,已恢复植被。经本院向乌当区水田镇林业站王某某核实,被告人宋某某已补种林木,恢复植被。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烧灰积肥,违法砍伐集体山林幼树2385株,数量巨大,破坏了生态环境,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件审理中到砍伐林木地点补种树木,已恢复植被,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亦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兴菊代理审判员:张奇人民陪审员:季林

书记员:杨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