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剑斌,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俊杰,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什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子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建国,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黎见强,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小凤,广东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建锋,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剑斌、张俊杰、黄建国、黎见强、向建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土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剑斌、张俊杰及其辩护人李什康、李子龙,被告人黄建国、黎见强及其辩护人潘小凤,被告人向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黄剑斌与向建锋事前达成了由黄剑斌等人负责利用氰化钠盗窃土狗,向建锋联系他人进行收购的一致意见后,经向建锋介绍,黎见强同意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收购毒后盗得的土狗,并以每斤人民币0.5元的价格支付给向建锋作为介绍的报酬。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黄剑斌伙同张俊杰、黄建国、张国荣(另案处理)多次到阳山县江英镇、青莲镇、岭背镇等地,用烧鸭或者猪肉包裹住利用氰化钠液体制成的蜡筒毒害和盗窃土狗,先后三次将盗得的约150只土狗宰杀处理后运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居委会扇尾村一屋巷以人民币每斤7元至7.5元的价格销售给黎见强,共卖得约人民币24000元,黎见强先后三次共支付了向建锋约人民币1600元的报酬。黎见强将收购的土狗分批运到花都新华市场及周边等地进行销售。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清连高速阳城镇屋村路段抓获黄剑斌、张俊杰,并现场查获黄剑斌、张俊杰等人准备销售给黎见强的土狗58只;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向建锋到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佛冈县石角镇凤围村三泰商务酒店8215房抓获黎见强;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阳山县阳城镇暗浪陂村一麻将馆内抓获黄建国。经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8只重1455.1斤的土狗总价值为人民币18188.75元。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查获的土狗抽取六份狗肌肉组织样品进行毒物定性分析,均检出氰离子成分。公安民警从黄剑斌家中提取到黄色块状物品、注射器、塑料瓶内的褐色水样及晶状物品进行毒品定性分析,均检出氰离子成分。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黄剑斌、张俊杰、黄建国、向建锋、黎见强的供述;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易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化验检验鉴定报告;4、摘抄报警登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剑斌、张俊杰、黄建国、向建锋、黎见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建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剑斌、张俊杰及其辩护人李什康、李子龙,被告人黄建国、黎见强及其辩护人潘小凤,被告人向建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示异议。被告人张俊杰的辩护人提出三点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张俊杰在本案中仅起到协助作用,系从犯。二是被告人张俊杰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误入歧途,其主观恶意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一贯表现良好,属偶犯。三是本案中并未发生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故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俊杰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黎见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见强的主观恶意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获利较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且在最后一次犯罪活动中属于犯罪未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建锋提出其只是充当中介角色,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黄剑斌与被告人向建锋合谋由黄剑斌等人利用氰化物盗窃土狗,由向建锋联系他人将狗肉进行贩卖。其后,被告人向建锋与被告人黎见强约定,由黎见强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收购通过氰化物毒后盗得的土狗,并支付每斤人民币0.5元给向建锋作为介绍费。2014年7月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黄剑斌、张俊杰、黄建国伙同张国荣(另案处理)利用烧鸭或猪肉包裹含有氰化物液体蜡简的手段,多次到阳山县江英镇、青莲镇、岭背镇等地毒死土狗约150只共重约3000多斤土狗肉,先后分三次运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居委会扇尾村一屋巷以人民币每斤7元至7.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黎见强,共获利约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黎见强先后三次共支付约人民币1600元给被告人向建锋作为报酬。被告人黎见强将收购的土狗肉分批运到花都新华市场及周边等地进行销售。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清连高速阳城镇屋村路段抓获被告人黄剑斌、张俊杰,现场查获土狗58只;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向建锋到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安民警先后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11日将被告人黎见强、黄建国抓获。经鉴定,58只共重1455.1斤的土狗总价值为人民币18188.75元;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查获的土狗抽取六份狗肌肉组织样品以及公安民警从黄剑斌家中提取到黄色块状物品、注射器、塑料瓶内的褐色水样及晶状物品进行毒物定性分析,均检出氰离子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剑斌、张俊杰、黄建国、黎见强、向建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摘抄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黄剑斌、张俊杰、黄建国、黎见强、向建锋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证人易某某、黄某甲、冯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电话通话清单,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鉴定报告》,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土狗价格价格鉴定的说明》,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剑斌、张俊杰、黄建国、黎见强、向建锋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五被告人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剑斌、张俊杰、黄建国明知氰化物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用于盗窃狗只并贩卖,从中获利;被告人黎见强明知狗只系用氰化物毒死而收购并贩卖,从中获利;被告人向建锋与他人合谋盗窃狗只并牵线搭桥,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向建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剑斌、张俊杰、黄建国、黎见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剑斌、张俊杰、黄建国、黎见强、向建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认为被告人黄剑斌、张俊杰、黄建国、黎见强、向建锋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虽本案被告人供述使用氰化钠毒狗,但涉案的狗肉及起获物品仅检出氰离子成分,故公诉机关指控情节严重的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俊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俊杰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俊杰与他人合谋使用含氰离子物质盗窃土狗,后予以贩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于被告人张俊杰主观恶性较小,且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张俊杰所贩的狗肉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将含有氰离子的狗肉多次贩卖给他人,其主观恶性较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俊杰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黎见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见强的主观恶意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获利较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见强多次收购明知是含有氰离子物质的狗肉,并将狗肉贩卖到多地,可见被告人黎见强的行为主观恶性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应仅以获利多少作为评价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的标准,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黎见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最后一次犯罪活动中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向建锋在庭审中提出其只是充当中介角色,请求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向建锋与他人合谋利用含氰离子的物质毒狗,后与他人约定将含有氰离子物质的狗肉贩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建锋起承上启下的作用。因此,其辩解只是充当中介角色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剑斌、张俊杰、黄建国、黎见强、向建锋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剑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俊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建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黎见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向建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公安机关查获的冰冻土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伟珍审判员:汤杏君人民陪审员:张国强
书记员:黄金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