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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韩文斌与程瑞刚、齐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初字第01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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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文斌,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程瑞刚,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榆林村农民。被告齐俊刚,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齐南安村农民。

原告韩文斌与被告程瑞刚、齐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斌、被告程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文斌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程瑞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被告程瑞刚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齐俊刚自愿对被告程瑞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程瑞刚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了追偿该款项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尽快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利息2%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共计10个月利息2.4万元,共计17.4万元。

被告程瑞刚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4分,借款后一共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原告现在要求按照2分支付十个月利息2.4万元,我同意,但是我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被告齐俊刚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齐俊刚系朋友,二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29日,经被告齐俊刚介绍,被告程瑞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韩文斌人民币壹拾伍万元2014年5月29日程瑞刚担保人齐俊刚”的借条一份。被告程瑞刚向原告借款后,按口头约定付清原告至2014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其中被告程瑞刚支付四个月利息,被告齐俊刚支付一个月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起诉状写月利率2%,实际是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瑞刚向原告韩文斌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程瑞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瑞刚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瑞刚按月利率1.6%支付10个月利息,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为150000元×1.6%×10月=24000元。被告齐俊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齐俊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和被告程瑞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俊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文斌借款本金15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174000元;二、被告齐俊刚和被告程瑞刚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本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程瑞刚、齐俊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启珺

书记员:吴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