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够成,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职工。被告潘永胜,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吴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丽华(系被告潘永胜之妻),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吴村农民。被告石丽华,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吴村农民。
原告李够成与被告潘永胜、石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够成、被告潘永胜的委托代理人石丽华及被告石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够成诉称,原、被告经共同朋友马保庆认识几年来,被告潘永胜从2010年至2013年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90万元。直至2014年10月归还10万元,尚欠原告80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还款。于2014年12月底经人调解,被告石丽华提出有困难,请求原告如能少给10万元债务,就是砸锅卖铁也全部还给被告,再加上三个调解员的再三劝说,原告同意在能按时还款的前提下,同意减免被告10万元债务的请求。随后,被告石丽华重新签订了借款还款协议。借款总额为70万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到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50万元,口头协议利息为二分,因离约定还款日期不到2个月,三位调解人劝原告减免被告到还款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同意后,借款条上未注明利息。第二期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付清剩余2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9千元,(借据上写明利息是每月2千)。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只支付原告10万元商业承兑一张。(因为已经超过第一期的约定还款日期,所以原告给被告写的10万元的收据是属于第二期的借款)。此后,原告同中间人多次向被告催要,但直至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都没有丝毫偿还意向。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向原告借的6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本金50万元按约定2分钱所产生的利息41666.67元;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本金20万元按约定每月2千元所产生的利息4千元;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本金10万元按约定每月1千元所产生的利息5千元,合计650666.67元。2、因被告违约,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将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要求被告因违约偿还曾经减免的10万元本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个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潘永胜、石丽华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2012年2月4日拔奎村的村民张俊杰向原告李够成借款40万元,当时被告潘永胜是担保人,期限6个月。时间从2010年2月4日开始至2010年8月4日还清,在这六个月内借款人死亡一切债务由被告潘永胜负责。借款人是在付了原告李够成两年多利息以后查知病情严重,才无力偿还本金。没有要回本金,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根本无权让被告石丽华把被告潘永胜担保人的条子换成被告石丽华为借款人的条子,因为被告石丽华根本没有收到40万现金,被告潘永胜对此借条并没有责任。借款人张俊杰死亡后,被告潘永胜曾付原告李够成15万元,被告潘永胜不是因为有责任和义务替张俊杰还款,而是被告潘永胜因这件事曾有自己的参与,想尽自己的力量把事情处理完。二、2011年12月16日被告潘永胜向原告李够成借款35万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潘永胜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潘永胜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借条为原告伪造,被告潘永胜本人并没有收到11万元借款。2014年12月25日被告潘永胜与原告约定协商解决,因被告潘永胜有事没有赴约,原告拿刀去找被告潘永胜,经协调人制止。原告还伪造“山西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用欺诈的手段导致被告石丽华将被告潘永胜的借条转化为被告石丽华的借条。被告石丽华虽为成年人,但原告李够成与被告石丽华没有经过被告潘永胜的同意,更没有书面委托,私自与被告石丽华达成协议,把被告潘永胜的借条及担保人的条子换成被告石丽华的借条,而且销毁一切借条原件。三、被告石丽华于2014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70万元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书面约定至2015年2月15日之前还李够成五十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剩余二十万元至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利息每月2000元)。后来被告潘永胜又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10万元承兑款,但是其中50万元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口头也没有同意给原告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50万元的借款部分的利息。并且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原告的伪造11万元借条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33个月的利息72600元(110000元×0.02×33个月),及1万元本金,共计82600元。被告潘永胜只欠原告117400元。四、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被告石丽华提出有困难,请求原告如能少给10万元,就是砸锅卖铁也全部还给被告,……”。这不是事实,是因为原告伪造了借条及鉴定书,骗取了被告及调解员的信任,经协调后减免的,并不是在石丽华的请求之下减免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支持原告第一、二、三、四项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永胜、石丽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够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4日,张军杰为借款人、被告潘永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被告潘永胜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12月16日,被告潘永胜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16日被告潘永胜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13日,被告潘永胜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1日被告石丽华还款1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减免10万元债务后,被告石丽华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新借条及还款计划,载明:今借到李够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石丽华2014.12.25.还款计划至2015年2月15之前还李够成五十万元整石丽华2014.12.25剩余贰拾万元至2015年7月1号前还清。(利息每月2000元)石丽华2014年12月25日。双方形成新借条及还款计划后将旧借条撕毁。2015年2月17日被告石丽华以承兑汇票的形式还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被告石丽华于2014年12月25日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2月15之前还李够成五十万元整。剩余二十万元至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石丽华对该借条及还款计划无异议,并陈述2014年12月25日70万元借条的组成部分是:由潘永胜作为担保人的40万元,2011年12月16日一张35万元的借条,2012年1月16日一张4万元的借条,2012年3月13日一张11万元的借条,在被告还款10万元又经协调人协调减免10万元后,石丽华给原告打了70万元的借条。对此,原告出具2015年7月11日由潘执俊、赵虎成、马保庆签字的协调经过一份,证明被告制定还款计划的过程。被告石丽华对该协调经过的质证意见是其没有口头答应出50万元的利息,其他内容都认可。被告潘永胜、石丽华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潘永胜是担保人的借条40万元,证明40万元不是潘永胜借的,潘永胜的担保期限是六个月。2、潘永胜打的35万元的借条和4万元的借条以及李够成伪造的11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李够成伪造借条,骗了潘永胜7万元的利息,还多拿走1万元的本金。3、鉴定书一份,被告潘永胜、石丽华怀疑是假的。4、收条两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还了原告10万元。2015年2月17日以承兑方式还了原告10万元。被告石丽华陈述从2012年1月16日起到2013年5月1日,被告潘永胜前后共付了原告15万元的利息,按40万元每月8000元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均认可,并陈述鉴定书是原告委托省警校鉴定的,是真的,关于利息早就不付了,只收到过4万元利息。原告陈述给被告减免本金10万元的过程是,调解当天,原告、石丽华及参与调解的三个人一起去鉴定中心看鉴定的路上,原告说钱虽然重要,但是人格更重要,石丽华就说不用去了。下车后去了饭店,赵虎成和石丽华说鉴定不可能是假的,并说少给5万元,石丽华说困难,就算砸锅卖铁也把钱都给原告,要求原告给少10万元,原告就同意了。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潘永胜的妹妹答应8月15日给原告35万元,原告不要,让原告的侄儿和妹夫协调解决没解决成,在饭桌上,赵虎成说少5万元解决了,石丽华说少10万元,既然是协商就不说谁对谁错,最后原告也答应少10万元,后来打条子的时候赵虎成说把潘永胜担保人的条子换成石丽华的条子,石丽华说只要潘永胜的妹妹出35万元,剩下的就砸锅卖铁也出了。原告陈述利息的依据是10万元是按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利息计算的,其他的是以2分钱的利息计算的。被告认为2015年2月15日应还的50万元不应承担利息,对其他的认可。另,原告陈述因二被告是夫妻,原来的借条发生的事情都是由潘永胜签字的,后来都是由石丽华代表潘永胜出面打的条子,所以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陈述要求被告偿还曾经减免的10万元本金的依据是,10万元减免的前提是被告按计划还款,不还款就不减免。被告称当时没有说兑现了就减免,不兑现就不减免,也没有说还了就不出利息,还不了就出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一份、协调经过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四份、收条两份、鉴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李够成提供的被告石丽华于2014年12月2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由原告与被告石丽华对被告潘永胜所打借条进行核对后由被告石丽华出具,被告石丽华对该借条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石丽华辩称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未经潘永胜同意,也未经书面授权而否认原告所述事实,因被告石丽华与潘永胜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石丽华对该共同债务均知晓,也对其出具的借款及还款计划无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条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潘永胜、石丽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供了11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并辩称怀疑该借条为原告伪造的,并据此要求原告在免除10万元后还应退还被告1万元本金及多付的利息72600元(按本金11万元月息2分计算33个月),原告陈述该11万元借条经山西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签名笔迹“潘永胜”与其他借条签名笔迹“潘永胜”是同一人书写。对此被告既未提供原告伪造11万元借条的证据,亦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进行重新鉴定,仅凭被告的单方猜疑无法否认该11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退还1万元本金及多付的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债务免除是债权人抛弃债权的单独行为,该行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后即产生了免除债务的效果,这样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不得撤回或撤销。本案中原告就借款本金问题与被告石丽华协商作出自愿免除10万元的明确意思表示,并由被告石丽华出具了新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且该债务的免除行为从书面证据看,未附带任何的条件,原告陈述该免除行为以被告按时付款为条件,如延期付款则不能免除,但原告的这种陈述,被告并未书面承诺,在庭审中更没有认可,因此无法认定该免除行为是附条件的行为,该免除行为自石丽华出具新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时起相应的部分债务即已消灭,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按免除10万元后重新出具的70万元借条计算。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已免除的10万元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石丽华出具70万元借条后,应按还款计划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5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款20万元,并承担20万元每月2000元的利息。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10万元,原告在该汇票上注明此款从20万中扣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以60万元计算。其中本金5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逾期,但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被告认可过去给付原告的利息是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50万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为5万元。剩余借款均应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按本金20万元月息1分计算利息为40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本金10万元月息1分计算利息为5000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应负担的利息为59000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将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2015年11月底为24000元。综上,二被告共应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8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永胜、石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够成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潘永胜、石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够成利息8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7元,由原告李够成负担1000元,由被告潘永胜、石丽华负担10307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潘永胜、石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岩青审判员:焦阳人民陪审员:牛清姣
书记员:辛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