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彩仙,女,1954年4月18日生,汉族,太原市联运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孟根保,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长头村农民。
原告赵彩仙与被告孟根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根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彩仙诉称,2014年年底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2015年6月6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了追偿该款项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孟根保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被告孟根保通过原告赵彩仙的朋友以发展配电柜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称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写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份偿还,但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6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补写了2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彩仙人民币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孟根保2015.6.6日”,但过后被告未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条证据一份及原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孟根保向原告赵彩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提供有被告借条证据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孟根保向原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孟根保偿还借款人民帀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孟根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孟根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彩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孟根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武斌
书记员:郭彦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