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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5

倪彬彬与黄山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15)黄中法破(预)字第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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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破产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申请人:倪彬彬,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申请人:黄山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黄山豪泰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倪彬彬以与被申请人黄山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的债务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已申请执行,但财产长期未得到处置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豪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6月2日通知了被申请人豪泰公司。豪泰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豪泰公司尚有充足的资产足以承担相关债务,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请求依法对倪彬彬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委托代理人:姜周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倪彬彬诉豪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浙温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倪彬彬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倪彬彬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处置豪泰公司名下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37号黄山豪泰大厦1幢101-108、111、116-121、3C99、377、575、201室等19间房产可足够实现其债权,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以上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倪彬彬又认为暂时不宜处置上述房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1)浙温执民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书,(2011)浙温执民字第2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5月25日,倪彬彬向本院提交破产申请书,申请宣告豪泰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倪彬彬申请破产的理由是其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申请人财产长期未得到处置,从倪彬彬提交的(2011)浙温执民字第221-1号执行裁定书反映,其对豪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申请强制执行且处于处置阶段。在执行期间,倪彬彬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处置豪泰公司名下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已足以实现其债权,由于倪彬彬认为被查封的财产暂时不宜处置致其债权暂时未得到实现,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查封的财产不能变现。因此,上述情况表明豪泰公司并不具备不能清偿倪彬彬债务的情形。故豪泰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倪彬彬应当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受理倪彬彬对黄山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林丹审判员:戴东辉代理审判员:宋乾平

书记员:方卫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