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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曹永生与周垒、孔令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方清民初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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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曹永生,男,1982年9月19日生。被告孔令海,男,1988年4月27日生。被告周垒,男。1988年5月6日生。

原告曹永生与被告周垒、孔令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垒、孔令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永生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孔令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周垒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三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据,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着迟迟不还,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三万元及利息。原告曹永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8月28日被告孔令海、周垒签字的借据。2014年8月28日被告孔令海、周垒签字的收据。被告周垒、孔令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举证,无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孔令海经被告周垒担保,在原告曹永生处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还款,利息每月600元,违约金每日2%,被告孔令海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在借据、收据的担保人栏内,被告周垒签名并按指印。在借据的第四条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担保人有支付债务的责任(包括车辆、房产、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8月28日被告孔令海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令海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被告孔令海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每月600元,换算月利率为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垒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曹永生与被告周垒未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形式及担保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担保责任形式视为连带保证。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垒应该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被告孔令海、周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永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孔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俊蒙人民陪审员:王清峰人民陪审员:李春霞

书记员:刘人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