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山县阳城镇韩愈南路**。法定代表人:张灿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豪,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武昌,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事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工程公司。住所地:电白县水东镇新湖一路**。法定代表人:吴益新。委托代理人:梁恒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位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山县人民法院(2014)清阳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本院同意其缓交至二审开庭之前。2015年4月13日,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其尚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通知其在七天之内预交诉讼费用,但上诉人在上述期内仍未预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应当预交诉讼费用而不预交,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不履行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阳山县人民法院(2014)清阳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宇代理审判员:余允添代理审判员:林士嵛
书记员:冯敏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