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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谢某与包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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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1423。被告包某甲,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311。

原告谢某诉被告包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以及被告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包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英德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儿包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包某乙自2012年5月开始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且原被告离婚时包某乙将近年满10周岁,双方未征求包某乙的意愿就对小孩的抚养权作出处理,如今婚生女儿不同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而是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包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基于上述原告,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和便于教育管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变更抚养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来抚养小孩。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效,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及被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月,教育费全部由被告负担,直至包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共育有一个女儿包某乙;3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

被告包某甲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有离婚协议,协议规定被告为女儿包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原告不是法定监护人。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本人家居住,从未缴纳生活费用,原告乘本人在外务工较少回家,一直暗中与第三者来往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5月原告在未告知本人及本人父母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携带其个人全部物品,带领女儿包某乙从本人家中搬出,但当时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仍经常携带女儿回家吃饭居住,但不肯告知租住地址。直到××××年××月本人无意听到原告与第三者的手机通话才知道原告与第三者已登记结婚,事发后双方感情破裂,本人及父母多次要求原告将女儿送回本人家中,由本人及家人抚养,但原告多次强烈拒绝,亦阻挠本人及家人探视女儿。原告先违反离婚协议,本人与原告理论时原告本人亦答应过其自愿抚养女儿,由QQ谈话记录为证。原告直至2014年9月下旬知道本人再婚后才要求本人给付相关抚养费,经协商后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人同意给予每月500元的费用,自2014年9月至今共给付了7个月共3500元,但未包括平时多次见面所给现金。原告把包某乙私自转至私立学校就读,其就读价格远远超出9年义务教育费用范畴,依法本人无义务支出超出义务教育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有夫之妇却经常夜归,长期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的所作所为对女儿今后的人生产生极坏影响,故原告不适合作为女儿的抚养人。且原告长期阻挠包某乙与本人父母见面,如变更抚养权则更无法与包某乙见面。原告未与本人认真沟通协商对本人攻击辱骂,其多次威胁并提起诉讼,为免助长其不正之风并减轻社会负担及影响,请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判决原告将女儿归还本人抚养,请求驳回原告有关增加生活费的要求,维持500元的生活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就女儿读私立学校费用支付的要求。请求判决原告出轨导致家庭破裂对本人造成严重伤害给予相应的补偿,并请求判决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诉讼干扰,否则本人对原告提起诉讼并要求30万元以上的赔偿。被告包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QQ聊天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自愿承担抚养女儿的费用以及承认自己出轨、有外遇导致家庭破裂的事实,并且其中有列明被告支付7万元支付女儿的读书、生活费,另原告不同意我去看望女儿。2、汇款记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至今,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记录。3、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破裂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导致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包某乙。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到英德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约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包某乙由被告包某甲抚养并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之后原告带着包某乙在被告家中继续居住生活直至2012年4月至5月之间,后原告带着包某乙一起搬离了被告家中,现包某乙随原告在英德市碧峰华府17栋503号房居住,被告包某甲自2014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现原告谢某以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且包某乙不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而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并且要求被告包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随物价上涨而增加),教育费全部由被告负担直至包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英德市慢性病医院工作,月收入三千多元,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并且在广东省东莞市某街道的社区医院从事医疗职业,其每月收入三千多元,但原告认为被告的月收入比较高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收入证明材料。另,英德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包某甲及其女儿包某乙属非农业户口。经本院对包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包某乙自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仍是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包某乙希望继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目前已各自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原、被告离婚后包某乙一直随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直至随原告搬离被告家跟随原告生活,包某乙与原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且包某乙已满十三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权利。其中本院进行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其本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又有抚养能力且愿意抚养且被告与原告协商也从2014年9月开始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对此,应依法尊重包某乙的选择权利。现原告请求变更包某乙的抚养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数额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所称的被告收入高于被告陈述的月收入三千多元的相关证明,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月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根据包某乙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包某乙的抚育费为1000元/月,从本案辩论总结的下一个月(2015年4月)开始计算抚养费为宜。对于被告包某甲的答辩请求原告因原告出轨导致家庭破裂给付补偿以及请求判决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诉讼干扰被告均与本案的变更抚养关系无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包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包某甲每月负担包某乙抚育费1000元直至包某乙18周岁为止,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包某乙的抚育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从2016年开始,被告包某甲在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包某乙当年度上半年的抚育费,在每年的7月10日前付清包某乙当年度下半年的抚育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远梅

书记员:陈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