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文英,女,1968年8月11日,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委托代理人:曾文华,系曾文英丈夫。原告:曾文华,男,1966年8月5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籍贯:广东省五华县,现住连州市连州镇。被告:唐炎明,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
原告曾文英、曾文华诉被告唐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日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文英委托代理人曾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文英诉称:被告唐炎明从其公司连州市明兴通用设备电器有限公司成立开始,就以其个人名义从原告商店调拨五金等类货品,开始是月头拿货,月尾结数,按时月结付款。2012年开始被告没有按时月结了,拖到一个季度才结一次数,再后来就一直至今欠下136931元(壹拾叁万陆仟九百叁拾壹元正)的货款都没有结数付款。2015年5月5日,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写下一张136931元(壹拾叁万陆仟九百叁拾壹元正)的欠款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货款136931元(壹拾叁万陆仟玖百叁拾壹元正)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炎明未作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后原告与被告唐炎明一直存在电线、开关、水管等五金类商品买卖关系。2012年前双方都是按月结清货款,但自2012年开始被告变为每季度结算一次,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起诉时仍欠货款壹拾叁万陆仟九百叁拾壹元正(¥136931元)没有付清。2015年5月5日,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写下一张壹拾叁万陆仟玖百叁拾壹元正(¥136931元)欠款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欠款条现欠曾文英材料货款¥136931元(壹拾叁万陆仟玖百叁拾壹元整欠款人唐炎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0日原告经向被告追收欠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上诉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款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把属于自己经销且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物资出卖给被告,该买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取得原告的商品后理应支付对应价款给原告,经原告追收仍不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炎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支付原告曾文英货款136931元及利息(利息以136931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38.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19.31元,由被告唐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日照
书记员:谭建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