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绍添,个体户。被申请人岑溪市东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归义镇新兴市场三街谭深龙屋。法定代表人谢健锋,执行董事。
申请人谢绍添申请被申请人岑溪市东盛贸易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在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岑溪市东盛贸易有限公司送达申请书等法律文书时,经本院多次到被申请人住所地查找,因被申请人的公司住所地已经无人办公和无留守人员,后经多渠道查找才联系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谢健锋,才能将相关文书邮寄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谢健锋。经本院多次电话通知其到庭了解相关案件情况,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配合。本院已及时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并说明情况。在本院审查是否决定立案的过程中,申请人谢绍添于2015年12月2日以其已通过执行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岑溪市东盛贸易有限公司正在被执行的财产参与分配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破产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谢绍添对被申请人岑溪市东盛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通过申请执行程序要求执行,其实现债权的目的已经通过执行法律程序寻求保护。因此,其向法院申请撤回其对岑溪市东盛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属其自行处分诉权,并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撤诉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谢绍添撤回对被申请人岑溪市东盛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申请。
审判长:李华审判员:程健良审判员:黄梅
书记员:黄小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