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元树,男,1982年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宝刑一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元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4月2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以(2011)铜刑执字第00182号裁定书对罪犯张元树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张元树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服法,严格遵守纪律,重视三课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共获积极二十七个。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元树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蒲叶审判员:陈建安审判员:郭玉荣
书记员:胡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