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金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春跃。被执行人何贤伟。被执行人康秀芬。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金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金东人口征决(2014)第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何贤伟、康秀芬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整(114160元)及滞纳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金东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金东人口征决(2014)第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何贤伟、康秀芬在温州市瓯海区第三人民医生育第二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该局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男方按4倍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伍万柒仟零捌拾元整;女方按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伍万柒仟零捌拾元整,合计共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整,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30日内主动交纳,逾期未足额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日送达了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金东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金东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金东人口征决(2014)第18号《金华市金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金东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金东人口征决(2014)第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敏代理审判员:荆笑言人民陪审员:王志华
代书记员:钱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