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陈某某,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
2014年1月13日,陈某某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将其错误判处刑罚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某称,本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0年4月12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10月1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三中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撤销了(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并发回南川区法院重新审理。2010年11月25日,南川区法院作出(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裁定,准许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本人被无罪关押了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申请了国家赔偿。2013年12月30日,南川区检察院作出渝南检赔决(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建议本人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现向南川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被无罪关押的赔偿金、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赔偿248820元。陈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2、南公看刑满释(2010)4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3、(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4、(2010)渝三中法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5、渝南川检撤意(2010)第56号商请撤销案件意见书;6、(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裁定书;7、渝南检赔决(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8、邮寄单复印件;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收集了以下材料:1、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信访登记表;2、刑事赔偿申请书。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8和本院收集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陈某某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查查明,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川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0月28日,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向南川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11月26日,南川区检察院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川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陈某某、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0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陈某某所获赃款已予以追缴,未缴纳罚金。2010年4月13日,陈某某被南川区看守所释放。
曹某某因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0月1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三中法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撤销(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并发回南川区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南川区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7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裁定,准许南川区检察院撤回起诉。2011年4月12日,陈某某向南川区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2013年12月30日,南川区检察院作出渝南检赔决(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建议陈某某向南川区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另查明,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并公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予以立案追诉。该规定对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予以了提高。2010年11月5日,南川区检察院作出渝南川检撤意(2010)56号商请撤销案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商请南川区公安局撤销所涉案件。陈某某被实际羁押的时间为243天,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00.6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刑事案件中,陈某某已被采取逮捕措施,当本院准许南川区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南川区检察院至今未重新起诉,并且商请南川区公安局撤销所涉案件,又建议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上述事实表明公诉机关终止了对陈某某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因此,当本院准许南川区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对陈某某的行为,实质就是作无罪处理,陈某某便取得赔偿的权利。故,陈某某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陈某某在所涉刑事案件中一审被本院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已作无罪处理,因此对于陈某某申请的国家赔偿,本院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陈某某被无罪羁押243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243天200.69元=48767.6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的,才可能赔偿权利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故本院不支持陈某某请求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一)受害人死亡、伤残或者产生严重疾病不能治愈的;(二)受害人被羁押一年以上或者被判处和执行一年以上刑罚的,但是缓刑除外;(三)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给其家庭、生活或者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四)其他导致受害人产生严重生理痛苦和心理痛苦的情形。本案陈某某虽被无罪羁押243天,但却不存在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导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因此本院不支持陈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赔偿陈某某243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48767.67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它国家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七条